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胤前。 再审申请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置公司)、张胤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耀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驳回建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胤前出具的两张“收到席波交来工程保证金壹十万元整”和“今收到席波工程保证金贰十万元整”的收条没有汇款凭证,不真实,是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建置公司支付给宏耀一分公司30万元保证金。原判决认定建置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给宏耀一分公司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张胤前用宏耀一分公司名义与建置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已超越了张胤前和分公司的职责(或职务)范围,不应当认定为张胤前的职务行为。宏耀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责任。3、宏耀一分公司已经工商批准注销,且经过清算宏耀一分公司没有负债,本案中张胤前的违法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宏耀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建置劳务公司无权要求宏耀公司向其返还30万元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张胤前是宏耀公司聘任的宏耀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工商登记也载明张胤前是宏耀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张胤前在二年的聘用期内,对外所进行的一切民事行为都应当是张胤前代表宏耀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张胤前作为宏耀一分公司的法定负责人,与建置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宏耀一分公司承担。在宏耀一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后,由于作为总公司的宏耀公司对宏耀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清算完毕,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宏耀公司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工商分局申请办理完毕宏耀一分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时承诺,宏耀一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如有遗留,宏耀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宏耀一分公司与建置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被依法认定无效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宏耀公司代宏耀一分公司向建置公司返还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建置公司交付的3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建置公司的153220元损失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正确。 综上,宏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凝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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