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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根旺与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人民政府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根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 法定代表人:章胜国,该镇镇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根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村镇

法定代表人:章胜国,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江涛,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锴,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根旺为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村镇政府)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原由郑根旺于2012年11月1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池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郑根旺、梅村镇政府不服判决结果,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

郑根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轮窑厂资产租赁合同》效力错误。本案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判决支持租赁费错误。二、二审判决不支持郑根旺要求赔偿损失错误。包括申请人为解决问题花去交通费、住宿费;来源于4年承包期200万元利润损失。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存在经营收入错误。申请人完成砖坯制作后,由于多方面阻碍未能将砖坯烧制成红砖出卖,无经营收入。申请人在责令停业期间并未进行投入。投入资金应有合理利息。二审判决对其资金投入损失认定错误,对于其委托司法会计鉴定证明其资金损失共计3149117.14元,应予认定。梅村镇政府只承担65%违约赔偿责任错误,应全部承担。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郑根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恳请: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加判支持申请人合理部分请求;3、支持其维权导致的费用开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梅村镇政府陈述意见称:一、终审判决对双方合同效力认定准确。案涉标的在签订合同时仍处于合法经营状态。二、终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预期利润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非正常程序表达诉求而产生各项上访费用,不应支持。对预期利润,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三、终审判决赔偿损失914626.12元,该金额超出申请人实际损失。申请人称不存在经营收入,实际自欺欺人。其若只生产了砖坯而后便受阻未能烧制成砖,不知需堆积多大面积,何不在合同履行期提出解除合同或索赔。申请人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系其单方面委托,且鉴定机构无法确认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资金投入金额1407117.11元,是法院对双方举质证认证的结果,申请人自认直至2008年9月25日才真正接到责令停产的通知书,证明其生产经营未受到干扰,是有经营收入的,企业用电和税费缴纳的持续性能够佐证。郑根旺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仍然在于,一是本案企业租赁合同效力认定;二是本案企业租赁合同导致的损失数额认定及如何承担。

对于本案《高坦轮窑厂资产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鉴于本案企业租赁合同签订时,距离有关机构要求关闭企业的时间约有2年时间,在此期间,要求梅村镇政府完全停止对企业的经营,不尽合理。企业被正式关闭前的时间内,仍然是可以经营的。且根据郑根旺再审申请中自认情况,直至2008年9月25日才真正接到责令停产的通知书,此时已经超过4年租赁期的3年多时间。本案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企业租赁合同有效及其理由成立。二审判决仅支持已经实际缴纳的1年租赁费,没有要求按照实际经营期间收取租赁费及代垫工资,就是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确定。

对于本案企业租赁合同导致的损失数额认定及当事人各方如何承担,郑根旺提交单方面委托的安徽九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九鉴字第37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内容是根据企业有关总分类账、明细账、财务报表,得出鉴定结论是资金损失3149117.14元,另有4年利润损失。本案一、二审法院对郑根旺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所依据部分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无法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各项具体的投入数额,总额为1407117.11元,在此基础上,结合各方过错情况判定出租方和承租方承担损失比例。原审判决对于郑根旺要求200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及其他要求没有支持,是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所作的判断。根据本案案情,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企业的3年多时间内,其完全停止了对企业的经营和取得收入,原审判决查明承包期间各年度用电量情况及税费缴纳,可以佐证。本案企业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公告竞价方式签订,对标的物企业状况应当是知道的,对企业因政策原因导致被关闭的可能性是清楚的,双方对企业经营风险是。二审判决对各方过错责任比例确定恰当。申请人要求确认企业租赁合同无效,且其没有过错,全部责任应由出租方承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郑根旺的再审申请及其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根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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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