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曲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曲瓦乡岭坝村。 法定代表人:李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电投大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左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昇,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仲武,该公司总工程师。 上诉人舟曲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电投大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投大容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高燕竹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违反法律程序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52元人民币退回舟曲县鑫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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