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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鑫、兴化市合陈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与王鑫、兴化市合陈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鑫。 委托代理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合陈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鑫

委托代理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合陈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甘杨村。

法定代表人:李秋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陈学文。

再审申请人王鑫因与被申请人兴化市合陈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陈公司)及一审被告陈学文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鑫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王鑫实际出资额达600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王鑫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合陈公司设立后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当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二审判决认定王鑫没有出资与事实不符。而且,二审判决对王鑫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仅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缺乏理由。事实上,上述材料之所以在二审中才提交是因为一审期间王鑫不在国内而无法提交。二、李秋英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作为合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适格。2010年5月18日,王鑫和李秋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李秋英购买王鑫400万元股权。但因李秋英未实际支付转让费,故王鑫一直未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11月,王鑫获悉合陈公司诉其抽逃出资案的判决内容时才知晓合陈公司未经王鑫同意就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秋英,并剥夺了王鑫股东地位。李秋英的非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其作为合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体不适格。三、兴化市合陈镇人民政府为招商引资、业绩考核的需要,要求王鑫到合陈镇投资生产有机肥料,相关手续都由政府操办。王鑫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抽逃资金行为不知情。王鑫与合陈镇人民政府在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由合陈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工商、税务、技监等有关手续,明确了注册资金、工商执照的办理与王鑫无关。协议签订后,在工商执照办理时王鑫就投资了办公房、厂房、股东住房、全部装修设备、投资生产的原料和产品合计高达600万元,全部履行了协议条款。合陈镇人民政府安排陈学文为王鑫办理公司注册事宜,王鑫与陈学文至今不认识。二审判决推断王鑫、陈学文两人事先约定由陈学文协助王鑫骗取验资登记后就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

合陈公司未陈述意见。

陈学文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即使王鑫在合陈公司设立当日将其出资款项转出该公司,但如果后来王鑫通过恰当方式向合陈公司补足了出资,那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王鑫作为股东的出资瑕疵即已得到修补,不必再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王鑫提交了其向合陈公司投资的票据及合同等证据材料,法院应当根据上述材料判断王鑫是否实际已向合陈公司补足出资。二审判决以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审查,有失妥当。本案中二审法院对王鑫提交的上述材料未予质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王鑫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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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