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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冶金矿产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甘肃冶金矿产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陇南市武都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原武都区经委)。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符新,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陇南市武都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原武都区经委)。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符新,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冶金矿产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145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徐社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平生,该区区长。

一审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武都区体改办)。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黄克良,该委员会主任。

一审被告:曹文斌。

一审被告:曾维武。

再审申请人陇南市武都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武都区工

信局)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冶金矿产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

开发公司)及一审被告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陇南市武

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改委)、曹文斌、曾维武

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

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

查终结。

武都区工信局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原武都县钢窗厂(以下简称钢窗厂)已经依照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股份制合同的补充说明》履行了投资义务,而开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了企业不能设立。二、开发公司在主张权利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件,其仅仅提供了复印件,武都区工信局也拒绝质证。该复印件不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以钢窗厂改制方案记载了开发公司投资1143209.12元进而认定开发公司投资了上述款项,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述改制方案的记载仅仅是钢窗厂在改制方案中引用甘肃会计师事务所《资本验证报告》上的内容,并非钢窗厂认可上述数额。而且,《资本验证报告》第四条的规定也表明开发公司没有实际拨款。三、原武都区经委是钢窗厂主管单位,不是企业法人,没有占用和使用钢窗厂资产,相应地武都区工信局不应承担责任。四、一、二审判决没有对钢窗厂与开发公司联营期间的投资、收益进行审计或清算,属程序不合法。五、钢窗厂支付的职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保费用应由开发公司承担。

开发公司未提交意见。

区政府、区发改委、曹文斌、曾维武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即使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依照与钢窗厂签订的合同投入了1143209.12元的证据为复印件,但因钢窗厂上报政府的企业改制方案中载明开发公司投资160万元,经资本验证为1143209.12元,所以,钢窗厂自行上报的企业改制方案与开发公司提交的上述复印件能够形成印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开发公司实际投入了1143209.12元款项,并无不妥。一、二审未再对相关投资、收益进行审计,亦无不当。武都区工信局虽主张上述改制方案内容系引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难以成立。即使武都区工信局拒绝质证上述复印件,也不影响法院依照上述改制方案内容认定事实。甘肃会计师事务所《资本验证报告》虽载明开发公司办理具体拨款事宜,但该内容不足以证明开发公司未实际投资。冶金公司未能成立之原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考虑。钢窗厂产权整体转让后开发公司未能收回投入款项,武都区工信局作为主管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开发公司承诺承担钢窗厂招录职工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费用,故武都区工信局要求开发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武都区工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陇南市武都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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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