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东瓦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有全,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庆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天然,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维,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东瓦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瓦窑村)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瓦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瓦窑村以与东瓦窑公司之间存在《东瓦窑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东瓦窑村、双树村联合开发一环路师大南段及住宅小区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为由,主张东瓦窑公司违约开发前进巷两侧土地,将本应归其所有的商业房非法据为己有,以东瓦窑公司作为被告,批发市场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东瓦窑公司立即交付前进巷两侧的临街房产(面积为11384.2平米);二、东瓦窑公司提供办理前进巷东侧临街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所需的相关手续,办证税费依法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东瓦窑公司承担。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瓦窑村与东瓦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其性质为征地实物补偿。前进巷两侧临街商业房均系东瓦窑公司出资建设,而东瓦窑村在本案之前两次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未依据《联合开发协议》第五条提出过开发权及其相应房屋的请求,因此,东瓦窑村以东瓦窑公司违约开发前进巷两侧土地为由,请求交付前进巷两侧的临街房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批发市场公司与东瓦窑公司因前进巷西侧商业房的争议已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遂判决:驳回东瓦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022.9元由东瓦窑村负担。 东瓦窑村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联合开发协议》第五条约定不明,即使如东瓦窑村主张,该约定也并不会产生东瓦窑村据此即依法享有该部分土地的开发权以及该争议房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现东瓦窑公司是1、2号商业混二楼所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实际投资开发了以上房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东瓦窑村对前进巷东侧的1、2号商业混二楼享有所有权。前进巷西侧3、4号商业混二楼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不在《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范围内,不受该协议内容制约,系东瓦窑公司投资建设,所占用土地系批发市场公司的建设用地。3、4号商业混二楼的争议已由该院(2013)内民一终第176号生效判决作出认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瓦窑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审判决驳回东瓦窑村对1、2号商业房的诉求是错误的。《联合开发协议》第五条约定清楚,属征地安置补助条款,该条约定是让与土地使用权,不是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从新证据1即《协议书》能够看出,《联合开发协议》补偿项目增加了安置补助条款,即第五条的约定。从征地过程看,东瓦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2即《工程进展及存在问题的汇报》和新证据3《青苗补偿及其他补偿的实施方案》证明,正是由于村民对安置补偿不满,阻挠征地,迫使东瓦窑公司承诺无偿建设商业房,并付诸实施。由此,土地使用权安置演化为商业房安置。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当事人对第五条的理解有争议,但从协议的性质、签约经过及征地进展来看,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包含有东瓦窑村的补偿利益。二、1、2号商业房所占用土地虽然登记在东瓦窑公司名下,但根据协议第五条的安排,该地块的使用权已作为安置补助归东瓦窑村享有,属于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东瓦窑村之所以同意东瓦窑公司建设1、2号商业房,是由于东瓦窑公司主动承诺无偿建设商业房。东瓦窑村是1、2号商业房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三、3、4号商业房所占土地未被征用,至今仍为东瓦窑村集体所有,批发市场公司是该地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3、4号商业房依法应为批发市场公司所有。东瓦窑公司的建设行为不构成侵权不等于其可以侵占建成的房产。3、4号商业房依法形成集体财产,东瓦窑村可依法行使所有权,东瓦窑公司只是施工单位,无权将之据为己有。四、终审判决认定东瓦窑村主张享有前进巷东侧临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权,超出东瓦窑村的诉讼请求范围。东瓦窑村并非主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意义上的房地产开发权。此外,终审判决未审查涉案建筑合法性,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东瓦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联合开发协议》的性质实为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东瓦窑公司就占用的土地向东瓦窑村提供住房补偿,《补充协议书》再次证明住房补偿时征地的补偿措施,另案最高法院生效裁判已认定该协议实质系征地补偿协议。二、东瓦窑村无权要求交付涉案的四栋商业房。1、2号商业房系东瓦窑公司投资开发,所占土地亦是东瓦窑公司的合法使用权,东瓦窑村既未实际投资建设,也未参与开发。协议第五条并非东瓦窑公司要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让渡给东瓦窑村。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并非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东瓦窑村主张东瓦窑公司承诺要无偿建设商业房并给其提供,没有事实依据。3、4号商业房是东瓦窑公司投资建设,所占用土地系批发市场公司的建设用地,且经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系经批发市场公司同意建设的,不存在侵权。三、涉案建筑合法与否,均不能产生东瓦窑公司需要向东瓦窑村交付涉案商业房的法律后果。东瓦窑公司在建设1、2号商业房时已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3、4号商业房亦为东瓦窑公司投资建设,且已经批发市场公司同意。即使存在非法建筑,也不产生向东瓦窑村交付的后果。四、《联合开发协议》系1998年签订的,四栋商业房系东瓦窑公司于2000年初始建,而至2011年10月东瓦窑村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批发市场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