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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9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 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9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

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立夫,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2222室)。

法定代表人:郑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志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伟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乾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十一、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乾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将乾亨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1、振伟公司起诉时所依据的《钢材销售合同》和《担保合同》等主要证据上的“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乾亨公司所有,该印章为犯罪嫌疑人聂绍湘私自刻制的假印章(详见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2、再审申请人的名称于2011年9月6日由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公章也于2011年9月10日刻制完成,旧公章同时作废。而振伟公司与犯罪嫌疑人聂绍湘签订本案《钢材销售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时间是在乾亨公司名称变更2个月后,乾亨公司对聂绍湘私刻公章签订卖合同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聂绍湘私刻乾亨公司原名称公章与振伟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和《担保合同》,该行为与乾亨公司无关。聂绍湘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诉讼主体,乾亨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中,乾亨公司对振伟公司提供的两张送货单(编号为0005124和0005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否定。无论从郑宗明和张树松的证人证言,还是从该两张单据的编号及送货人等方面,均与同期“送货”的另外四张单据有显著不同,因此该两张送货单是伪造的。(三)原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1、乾亨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对振伟公司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的“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以辨别其真伪,但是一审法院未予批准,致使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期间,乾亨公司诉讼代理人之一周小胧的代理权限明明是一般代理,但一审法院仍将周小胧的代理权限记录为全权代理,以至于造成周小胧超出代理权限承认振伟公司的诉讼事实和诉讼请求,给乾亨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3、2013年7月9日,乾亨公司在庭审质证时明明向法庭提交了郑宗明的《证明》原件,并进行了质证,但一审判决却莫名其妙地出现了乾亨公司当庭未能提供该《证明》原件的表述。此外,2013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记载,审判人员询问振伟公司是否看《证明》原件,振伟公司明确表示不用看。因此,一审判决称振伟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原件不符合事实。乾亨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一审法院该日庭审录像等资料,但二审法院却没有调取。(四)原审判决超出了振伟公司诉讼请求范围(4倍利息方面),并违反了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振伟公司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振伟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中,乾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振伟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委托郑宗明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和2013年4月2日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郑宗明一审期间作为振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庭审活动。

证据二、2013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郑宗明在该次庭审中的身份由委托代理人变成了证人;2、振伟公司在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有3人,即郑宗明、刘云峰、柴忠慰;3、柴忠慰明确表态不用看《证明》原件,审判人员对是否对《证明》进行鉴定的态度并不明确,也并没有要求乾亨公司提供《证明》原件。4、一审审理超过了法定审限。该证据与一审判决关于“要求看证明原件,经本院要求其提供证明原件,亦未能提供”的表述相矛盾,进而证明一审审判人员颠倒是非,枉法裁判。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之二)。证明目的:周小胧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周小胧无权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和支持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

证据四、2013年3月6日《询问笔录》、2013年4月2日《询问笔录》、2013年7月9日《询问笔录》及2013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一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中将周小胧代理权限错误记载为特别授权,以至于周小胧在几次庭审中认可对方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有关情况,损害了乾亨公司的合法权益。2、乾亨公司将郑宗明的《证明》原件提交法庭质证,振伟公司代理人刘云峰并没有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只是表示“此份证明我是第一次见到,我需要找证明人核实一下。”因此,一审判决所谓的“乾亨公司当庭未能提供出证明原件”与事实不符。

证据五、兰格钢铁网关于本案钢铁价格的价格表。证明目的:2011年12月8日有关涉案钢材的单价,与振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单价差距巨大,也与《钢材销售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价款不符,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核实单价,导致错判。

被申请人振伟公司对上述除证据五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除证据五之外,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再审审查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乾亨公司代理人周小胧在一审庭审中称:“据我们调查,送货单前面的4份没有问题,单号为0001335、0001336、0001339、0001341,价值4874939.89元;后面的2份没有实际送货。”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询问乾亨公司:“你所陈述的4526627.81元就是你所承认所欠原告的款项?”周小胧予以认可。乾亨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力夫、周小胧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