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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长城实业总公司与南通东方伊斯顿家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长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北阁饭店3号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丙磊,北京君颜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长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北阁饭店3号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丙磊,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东方伊斯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乡通刘路822号。

法定代表人:殷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长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东方伊斯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长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对长城公司依法享有400万元债权,系对本案资金往来各方主体的混淆,事实认定错误。1、首先看第一笔借款。长城公司仅为该笔借款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400万汇款由南洋洋口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口木业)入账、支配使用,并已由洋口木业分6笔向东方木业合计偿还220万元,仅有一笔由长城公司还出的24万元,而该笔还款在长城公司的两张记账凭证中已经明确注明“代南洋木业转东方伊斯顿家具公司”。该笔借款发生时,长城公司也并未成为洋口木业的股东。由此可见,涉案第一笔4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洋口木业。2、第二笔资金往来完全是一次名为借款,实为贴现套取现金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借款行为。该笔借款的期限仅为1天,且由洋口木业贴现56501.25元实际取得。该笔资金由洋口木业贴现实得644万元,此时,洋口木业的法定代表人为程蓓,系赵静波之妻,且赵静波同时担任洋口木业董事。上述行为明显是赵静波个人与洋口木业、东方公司之间的串通行为,不能代表长城公司。3、本案中,还有一份证据值得注意,即加盖洋口木业公章的《往来账》。账目抬头为“东方木业家具有限公司殷新华(系该公司法人)”,表述为“以下是我公司的明细账”,落款处为“南洋洋口木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该份往来账目记载了本案涉及的所有款项的往来明细,并详细记载了往来日期,往来银行转账票据单号。长城公司原审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强调“长城公司与洋口公司之间只是有往来,偶尔存在代为付款的情况,但两家企业的账务独立、资产独立。”上述证据可以说明本案所涉资金往来的双方实际应为洋口木业与南通市东方木业制造厂(以下简称东方木业),与长城公司并无实际关联。(二)东方公司擅自扣款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长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00万元。东方公司单方以对长城公司享有债权,并以此为由擅自扣除明确属于长城公司的款项,明显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东方公司向长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东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东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08年6月26日的4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借条系长城公司出具给东方木业,虽然长城公司在本案中否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但其在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0175号案件中却未予否认,仅是认为该往来为长城公司与东方木业之间发生,并确认该400万元借款实际已经归还了24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长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于该自认的事实,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而东方木业与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殷新华,殷新华在原审庭审中已经代表东方木业确认东方木业与长城公司所发生的资金往来均是受东方公司的指令而为,且东方木业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400万元借款关系发生在东方公司和长城公司之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2009年1月22日的650万元借款。从借条出具主体看,该笔借款借条系赵静波出具给东方公司,赵静波系长城公司而非洋口木业法定代表人。从资金走向看,该借条所载的650万元借款虽由洋口木业贴现取得,但其于次日即汇给长城公司600万元。从还款情况看,长城公司将其中的400万元汇至东方公司,并且依照长城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款项用途均为“还款”。通过以上事实可知,与东方公司有直接资金往来的为长城公司,而非洋口木业。长城公司主张该笔资金往来主体为洋口木业和东方木业,缺乏事实依据。

虽然案涉《对账单》上所盖公章为洋口木业,但其中除了2009年1月22日发生的650万元借款项下的往来之外,还包括了2008年6月26日发生的400万元借款项下的往来。而该笔400万元的债务人为长城公司的事实,已为长城公司自认。故,长城公司以该《对账单》为由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债务人为洋口木业,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结合长城公司无法就其向东方公司给付支票作出合理解释以及长城公司对收据进行变造等情况,认定东方公司取得案涉400万元系因东方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长城实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竹梅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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