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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周口莲花金水装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南段26号。 法定代表人:司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卫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南段26号。

法定代表人:司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卫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青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庞现礼,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周口莲花金水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怀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淮公司)、一审被告周口莲花金水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璜公司)、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周口银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黄淮公司提供的《装璜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第一条(企业基本情况)、第三条(债权、债务处置)、第五条(改制形式、股权设置和股金交纳办法)、第七条(改制的步骤和时间安排)等内容与黄淮公司注册情况完全一致,黄淮公司的股东就是装璜公司的职工,黄淮公司交纳股金的时间也是按照该改制实施方案第七条进行的。另外,《关于装璜公司改制的请示》(豫莲集字[(2004)81号])及所附的《装璜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制作时间均在2004年8月1日之前,这与黄淮公司2004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相印证,足以证明黄淮公司就是装璜公司改制而新成立的公司。2、2004年8月莲花集团向项城市人民政府上报《关于装璜公司改制的请示》及附件《装璜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按照实施方案改制的步骤和时间安排,分别于2004年8月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2004年12月1日国资局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召开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企业改制方案,2004年12月25日前职工交纳股金,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法定验资机构验资,注册成立黄淮公司,以上事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可以证明黄淮公司是为装璜公司改制而成立的公司。黄淮公司应在接收装璜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装璜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黄淮公司在接收装璜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本案装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资产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因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装璜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资料而未进入评估的债权债务由黄淮公司承担”。根据该条约定,黄淮公司自愿承担装璜公司未进入评估的债权、债务,本案债务也应由黄淮公司承担。2、《资产转让合同》虽是由黄淮公司与莲花集团所签,但装璜公司不具备法人地位;莲花集团是装璜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黄淮公司承诺承担装璜公司未进入评估的债权、债务,该承诺对装璜公司当然有效,周口银行以此约定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驳回周口银行对黄淮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黄淮公司在接收装璜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装璜公司所负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淮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黄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装璜公司改制的批复》,批准了《装璜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改制方案中载明了企业改制形式为发起人出资与职工自愿入股,共同组建有限公司,新公司名称:黄淮公司。之后,黄淮公司承接了装璜公司的资产。原审判决以装璜公司在黄淮公司不持有股份为由认定黄淮公司不属装璜公司改制的产物,依据不足。另外,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签约主体为装璜公司的出资人莲花集团与黄淮公司,黄淮公司应受其约束。本案应进一步查明黄淮公司和装璜公司之间的关系,案涉资产转让与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装璜公司改制的批复》之间的关系,结合《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口银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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