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号之十二。 法定代表人:胡永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兆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顺驰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街道14号二号楼二层0218室。 法定代表人:黄顺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鑫银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滨北汽车城12号ad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厦门聚畅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顺驰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鑫银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 再审申请人聚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聚畅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且缺乏必然逻辑。(二)郭闵英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郭闵英、赵磊并不代表聚畅公司。郭某仅持有聚畅公司20%的股权,对聚畅公司几无控制能力。并且,郭闵英系郭某的姐姐,亢倩怡系郭某的女儿,赵磊系郭闵英的同居男友。该等证人均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次,聚畅公司自始至终无任何实际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再次,郭闵英在工商档案中无任何任职记载,在客观上郭闵英无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顺驰公司存在重大过失:1、根据《借款合同》附件,顺驰公司与实际用款人厦门中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鑫公司)签有《关于龙虎山庄2号—东浦路122#地块包销经营协议》,顺驰公司与中海鑫公司是合作关系。但顺驰公司对郭闵英、赵磊、亢倩怡签约,即作为实际用款人的股东代表担保方签约,且没有担保方授权,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于典当行公章随意携带外出这一不正常现象,也没有必要的认识。2、顺驰公司疏于审查,既未在签约时要求郭闵英出具授权书,也未了解聚畅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3、顺驰公司认为聚畅公司旨在包销合作,但是包销并不在聚畅公司的经营范围,顺驰公司却疏于注意,仍签订借款合同。4、二审法院在赵磊本人都否认向顺驰公司付款5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以此为由认定郭闵英构成表见代理,属于罔顾事实进行裁判。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最后,二审法院认定郭闽英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认定“郭闵英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但同时又认定《不可撤销担保函》是聚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逻辑混乱。(三)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四)顺驰公司诉讼请求及陈述中,自认鑫银通公司已偿还借款利息100万元。一、二审判决均未扣除,超出诉讼请求。(五)根据《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万元需支付至指定的中海鑫公司账户,但是400万元中有16667元未支付,1600万元中有50万元未支付,顺驰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应以实际转账金额认定借款金额。(六)关于400万元(实际3983333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落款时间及款项划付时间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前,该笔借款实际并未约定利息。原审认定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七)2013年11月28日二审法院向郭闵英、赵磊进行调查,但未就该调查笔录组织质证,且存在拣选证据进行判决的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顺驰公司要求聚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顺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顺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讼争合同效力的问题。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应一律认定为无效,应区分不同情形。本案借款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有效。(二)关于本案主要事实部分二审法院已查明。二审法院向因其他刑事案件被刑事羁押的郭闽英、赵磊调查取证的调查笔录、朱火灶出庭作证证言、亢倩怡的询问笔录、郭某出庭作证证言等,都足以证明郭闽英系聚畅公司总经理。此前郭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郭闽英系聚畅公司实际总经理,在再审审查阶段又作出相反的陈述,根据“禁反言”原则,郭某此次作证内容不应被采信。刘菊官案生效判决已确认郭闽英代表聚畅公司在该案担保函上所盖的公章系聚畅公司备案章,足以证明郭闽英有权代表聚畅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在刘秋姣案中和本案中郭闽英均承认其代表聚畅公司实施了担保行为,刘秋姣案担保函中聚畅公司的印章与本案讼争合同及担保函中聚畅公司的印章一致,可以证明聚畅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因此,即使本案讼争合同上聚畅公司公章经鉴定为非备案章,顺驰公司也有足够理由相信郭闽英有权代表聚畅公司对外进行担保,顺驰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郭闽英签约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三)聚畅公司认为讼争合同的合作包销等系以虚假形式掩盖企业借贷的真实目的,无证据证明。(四)聚畅公司认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转账,其中部分现金支付的不能计算为借款,该观点缺乏依据。商业实践中少量金额现金支付很常见,并且,收款单位均出具书面收条确认收到合计2000万元款项。(五)聚畅公司认为顺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聚畅公司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六)2013年11月28日二审法院向郭闽英、赵磊调查取证的调查笔录在2014年2月24日二审庭审中由法官宣读,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聚畅公司称该调查笔录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聚畅公司财务负责人赵磊支付了本案借款利息50万元并无错误,该认定并不存在拣选证据的情形,而是在银行单书证与赵磊调查笔录两份证据之间比较证明力大小后,确认了银行单书证的证明力。(七)中海鑫公司系本案案外人,与本案虽有联系,却并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中海鑫公司由谁实际控制,聚畅公司只是在推测,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聚畅公司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中,聚畅公司申请原审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称,其在一审中所作证言是为维护其妹妹郭闽英作出,其并不清楚郭闽英在聚畅公司的职务情况以及本案情况。 顺驰公司认为,郭某是聚畅公司股东,与聚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中对聚畅公司不利的部分应予采信,对聚畅公司有利的部分应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