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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等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波,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波,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雪丽,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富宁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韦志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心波,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雪丽,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小金洞乡。

法定代表人:吴道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湖南省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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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