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DAT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院中国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2幢六层。 法定代表人:胡新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良,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智动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58号1C室。 法定代表人:陈佳文,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德全泰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628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白宜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DAT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DAT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普天公司)、上海智动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动公司)及一审被告德全泰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全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北京DAT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南京普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智动传媒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动传媒公司)和上海智动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更不能证明北京DAT公司和以上两家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北京DAT公司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继续提交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确认函》是北京DAT公司和上海德全泰公司为配合香港DAT公司的要求,为了便于工作而形成的内部文件。《确认函》中准备委托的是智动传媒公司,而非上海智动公司。上海地铁AVM项目,由香港DAT公司独家对外经营,北京DAT公司在没有香港DAT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和资格对外签订包括委托合同在内的所有合同。根据新提交的证据一证明,香港DAT公司和智动传媒公司针对上海地铁项目有合作关系,与上海智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北京DAT公司与上海智动公司有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法律和常识,如果认定北京DAT公司和上海智动公司有委托关系,必须有北京DAT公司和上海智动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北京DAT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在本案中,所有证据中既没有委托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北京DAT公司也从来没认可要对上海智动公司的委托合同承担付款责任。2、香港DAT公司和北京DAT公司是跨国企业,不可能在商业活动中没有任何理由的委托智动传媒公司采购货物,而由自己承担付款责任。并且北京DAT公司和南京普天公司之前针对AVM机有过买卖行为。3、原审判决逻辑上存在问题。(三)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剥夺北京DAT公司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一审法官与当事人私下接触,并对北京DAT公司的银行账号进行冻结;对北京DAT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没有给予答复;一审开庭审理时没有向北京DAT公司介绍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将两次开庭笔录合二为一等;一审中对北京DAT公司提出的书面延期举证申请不予批准。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对北京DAT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置之不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南京普天公司、上海智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北京DAT公司是否应当向南京普天公司支付加工合同项下的款项。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本案二审中,北京DAT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法官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二审法院针对北京DAT公司的上诉理由,在查明相关事实以及北京DAT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对北京DAT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北京DAT公司申请再审中,仍提出上述理由,但其没有证据能够否定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北京DAT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DAT公司是否应当向南京普天公司支付加工合同项下款项的问题。 北京DAT公司是否应当向南京普天公司支付加工合同项下款项的前提,是其与上海智动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委托关系。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9月27日,北京DAT公司、上海德全泰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委托智动传媒公司代表上海德全泰公司向南京普天公司订购AVM设备190台,并签署委托生产合同。同年11月22日,上海智动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承包方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普天公司)、分包方南京普天公司签订一份《AVM加工合同》,明确加工的产品是AVM设备,数量为190台,生产商为南京普天公司,同时还明确产品用于上海地铁1号、2号、3号线。此后,三方又签订《加工补充协议一》,确认新增2台AVM机。合同签订后,南京普天公司完成了加工任务并已交付,北京DAT公司在上海智动公司《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盖章,在上海地铁1号、2号、3号线上安装了192台AVM机。2010年11月5日,香港DAT公司、上海智动公司、北京DAT公司、南京普天公司签订《备忘录》,对涉及192台AVM设备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上述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北京DAT公司、上海德全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的相关内容,与上海智动公司、上海普天公司、南京普天公司签订的《AVM加工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名称、设备数量及设备用途均相同,可以相互印证。对于上海智动公司依照《确认函》的相关内容与南京普天公司签订《AVM加工合同》,北京DAT公司亦未提出过异议,并且作为委托方及收货单位,其在上海智动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收货人栏内盖章,表明北京DAT公司对上海智动公司代表智动传媒公司向南京普天公司订购案涉相关设备的事实是清楚的,且其已实际接收该批设备。此外,在南京普天公司长期未收到案涉加工款的情况下,香港DAT公司、上海智动公司、北京DAT公司、南京普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上海地铁1号、2号、3号线AVM项目由香港DAT公司投资经营、上海智动公司与上海普天公司及南京普天公司签订《AVM加工合同》、192台AVM设备由南京普天公司生产、北京DAT公司和上海德全泰公司签署《确认函》、南京普天公司已获得上海普天公司的全权委托并享有192台AVM设备的权益等相关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上海智动公司为北京DAT公司、上海德全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南京普天公司、上海普天公司签订《AVM加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北京DAT公司、上海德全泰公司。本案中,南京普天公司已经依约完成设备加工并已交付安装使用,北京DAT公司、上海德全泰公司作为加工合同中的收货方,其拒绝给付《AVM加工合同》项下的款项,属违约行为。北京DAT公司提出的其与上海智动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加工报酬和违约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