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瞿吉科。 委托代理人:张志鹏,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金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瞿吉科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金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一审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瞿吉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6份付款票据可以证明在2012年12月22日之前,瞿吉科已支付钢材款、违约金共计5715188.00元,对金邦公司实际欠款额仅为609758.00元。瞿吉科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时基于对金邦公司的信任,未核实相关数据,原审不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瞿吉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金邦公司答辩称:金邦公司与永靖公司在2007年和2009年先后签订两份《供货协议》,对2007年签订的第一份《供货协议》已陆续履行完毕,本案所涉及的2009年签订的第二份《供货协议》,永靖公司出据《付款承诺书》和情况说明认可欠金邦公司本金500万元一直未还,至2013年5月31日欠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85万元。瞿吉科提供的付款凭据均是为履行2007年第一份《供货协议》所支付的货款本金、违约金,与本案所涉的2009年的《供货协议》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邦公司和永靖公司在2007年、2009年先后签订两份《供货协议》,瞿吉科提供的付款凭据没有标记,不能证明是履行的哪份《供货协议》。永靖公司出据《付款承诺书》和情况说明认可对案涉2009年《供货协议》的本金500万元未还,至2013年5月31日欠金邦公司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85万元。瞿吉科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调低了违约金,判令永靖公司偿还金邦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由瞿吉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瞿吉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瞿吉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