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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少文、文杰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亚火。 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少文。 委托代理人:杨文良,广东文业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13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亚火。

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少文。

委托代理人:杨文良,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杰华。

委托代理人:杨文良,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申请人冯亚火为与被申请人冯少文、文杰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冯亚火起诉称:冯亚火与冯少文是亲叔侄关系。90年代中期,冯少文和冯亚火一起合伙经营房地产。到2011年8月22日,冯少文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经结算,冯少文欠冯亚火合作经营集资房本金利润叁千万元,定于2011年底还清。”同时,冯少文要求冯亚火交还其之前写的《承诺书》等资料。还款期限届满,冯少文拒绝支付。文杰华与冯少文是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冯少文与文杰华共同立即支付所欠冯亚火合作经营房地产的本金利润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少文和文杰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欠条》所记载的3000万元是否冯少文欠冯亚火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本金及利润。第一,冯亚火仅凭提供的《欠条》一份,对于合作经营房地产的原始投资依据、利润分成依据均没法举证证实;第二、冯亚火作为茂名学院的退休干部,当时无出借100万元的能力;第三、冯亚火未能说明合作经营房地产的项目,合作的盈亏情况,不符合合作经营的交易习惯。因此,冯亚火无法提供出资证明,仅凭其提供的20万元汇款凭证不足以认定是双方合作的利润,更无法证明其与冯少文存在合作经营房地产的事实,遂判决驳回冯亚火的诉讼请求。

冯亚火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从欠条内容看,3千万本金利润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所产生。据冯亚火陈述,其与冯少文的合作始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冯亚火向冯少文投资100万元,并由冯少文写下双方利润对半平分的《承诺书》,但冯亚火没有提供该《承诺书》及其投资证据予以证实。冯亚火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参与过关联的工程管理,也没有双方结算的细节,甚至没有双方内部权利义务的分配比例等文件。冯亚火主张冯少文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的20万元是合作利润款,但仅凭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且冯少文予以否认,而本案也再无其它证据可予以佐证。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亚火与冯少文之间存在经营合作房地产的事实,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亚火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此认定错误。冯少文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该《欠条》为其所写,亦无其他证据推翻《欠条》,《欠条》具备真实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被申请人声称曾遭到再审申请人的儿子冯少成开快车逼迫才写下此《欠条》,但没有证据证实冯少成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没有事实真相的证据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能亦有误。三、二审审理达一年时间,严重超审限,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3000万元及利息。

被申请人冯少文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正确。该《欠条》是在冯亚火的儿子冯少成威逼之下所写,不是冯少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欠条》内容违背客观真实,也不符合生活常识、交易习惯,目的是侵吞冯少文的财产。申请人主张出资100万元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合作经营房地产生意的关系。申请人所称2000年分红20万元并非事实,此款系冯少文送给申请人的购车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能提供原始基础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条》内容虚假,原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分担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以《欠条》为依据判决被申请人冯少成、文杰华承担偿还3000万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欠条》内容,上面记载:“经结算,冯少文欠冯亚火合作经营集资房本金利润叁千万元,定于2011年底还清”。从上述文字表述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但冯亚火除上述《欠条》外,在原审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内容以及该合同的履行、结算等情况。从《欠条》的内容看,3000万元本金利润是基于双方的合作经营房地产关系所产生。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涉及各方投资、项目管理、合作期限及结算内容等各项工作。本案中,据冯亚火陈述,其与冯少文的合作始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其向冯少文投资100万元,由冯少文出具双方利润对半平分的《承诺书》。但冯亚火在原审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供该《承诺书》及其投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合作内容,冯亚火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参与过相关房地产项目管理,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如何分配利润及实际结算情况。对于双方经济往来,只有2000年3月21日及3月22日冯少文分两次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转款凭证,冯亚火主张这20万元是合作利润款,但该汇款凭证上并没有记载款项性质、用途,且冯少文对此予以否认,因此,仅凭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而本案也再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冯亚火与冯少文之间存在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虽然《欠条》确实为冯少文出具的,但该《欠条》的内容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提出主张的冯亚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亚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冯亚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亚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曹广进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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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