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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闽行区萃建东路58弄3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娄爱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立新,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闽行区萃建东路58弄3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娄爱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立新,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冬青街2 2号。

法定代表人:方现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成训,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希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川)、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申川)因与被申请人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希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申川申请再审称:本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厂二期2*3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第三部分关于总承包内容包括“环保部门报验”的第三条、第八部分第十条关于“全部工程通过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的条款无效。(一)这两个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条款。包头希铝明知自己建设的电厂二期2*3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没有环评报告和批复,是个违规违法的建设项目,不可能会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但是,包头希铝却将该工程承包给上海申川,利用和上海申川签订承揽合同合法形式,达到逃避拖欠上海申川255.58万元技术使用费的非法目的。(二)这两个条款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的申报、申批、申请环保验收等的主体,是项目建设方包头希铝,上海申川根本没有资格申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通过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条款,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关于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必须有项目建设方前置已具备齐全的环评报告及批复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工程不能验收的原因是工程属于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责任在于项目建设方包头希铝,上海申川是工程的施工方,对工程未通过环保验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涉案工程已付款68.25%,上海申川诉请支付全部31.75%的余款被驳回,但原判决仅说明了驳回支付30%的余款请求的理由,未说明驳回支付其余1.75%的余款的事实依据及理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河南申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错误将本案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是《承揽合同》,但本案的合同内容包含了设计、施工安装、土木建设等,河南申川的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二)原判决认为“本案承揽合同为EPC模式,即交钥匙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均由承揽方完成”,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因此本案的验收工作应由包头希铝完成。(三)原判决认为“从2009年1 0月脱硫系统投入运行至今,二被告未履行报送环保部门验收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该项付款条件不成就”。但事实是,包头希铝在项目完成后拒绝河南申川多次提出的进行环评验收的请求,致使环评验收无法完成,施工时电厂负责人李凤哲发给案外人马东的短信可以证明该事实。(四)法律规定申请环评验收为建设单位的义务,本案合同约定环评验收为河南申川的义务,该义务属协助性义务,没有包头希铝的主导和配合无法完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包头希铝从始至终并未明确授权河南申川代理其办理环保报验事宜,河南申川曾多次要求包头希铝补全手续,配合完成报验工作,但包头希铝一直推诿不办,直接导致报验工作至今无法完成。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关于工程验收上应当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规定。原判决没有考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殊性,其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已查明,包头希铝已经实际使用了脱硫工程数年之久,并擅自和第三方签订了改建协议且实际进行了改建工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包头希铝以未完成环保验收、系统运行不正常,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最后30%价款。(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包头希铝根本未就涉案项目进行环评立项,且河南申川多次要求包头希铝补办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并配合其完成环保验收工作,但都遭到包头希铝的无端推诿,致使至今付款条件不能成就。(三)原判决明显违背立法原意。本案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市场,保证工程质量。同时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问题。本案中,由于生效判决驳回了河南申川要求支付合同剩余30%价款的诉讼请求,致使河南申川运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因建设本案工程所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等欠款。现已被多家公司起诉至法院,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上述情况明显是与“建设工程合同”当初设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违背的。三、河南申川所施工的脱硫工程并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包头希铝已经实际使用脱硫工程多年,后又擅自改建、拆除该工程,因此仅以环保验收未完成而拒付剩余价款,显失公平。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