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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安县三利源磨具厂、曾贤明等与惠安县三利源磨具厂、曾贤明等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安县三利源磨具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涂寨镇曾厝村。 法定代表人:曾贤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安县利源磨具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涂寨镇曾厝村。

法定代表人:曾贤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曾贤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6号—6国际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会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凤忠,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冬至,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莱州市石材开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泉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毛继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莱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府前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超,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惠安县三利源磨具厂(以下简称惠安磨具厂)、曾贤明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一审被告莱州市石材开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莱州石材总公司)、一审被告莱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

惠安磨具厂和曾贤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诉争200万元债务实际受益人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1992年、1993年莱州市三利源磨具磨料厂(原名三利源莱州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三利源厂)所贷172万元、50万元实际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借莱州三利源厂名义所贷,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投入莱州三利源厂的注册资本,本案诉争200万元贷款实际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以“借新还旧”方式偿还1992年、1993年两笔贷款,故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为本案诉争贷款实际受益人。有以下事实证明:1、1994年借款合同体现的贷款种类为“中央建设”,用途为“基本建设”,这两类称谓与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原投综五(1992)313号文件《关于三利源(莱州)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一九九二年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的通知》附件中“中央投资”、“基本建设”称谓相互吻合。2、一审法院委托莱州市人民法院所做调查笔录证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认可1992年、1993年172万元、50万元贷款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作为投入莱州三利源厂注册资本的贷款。3、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民二初字第73号卷宗中的答辩状、代理词证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承认各股东向莱州三利源厂有实际出资的事实。(二)莱州市三利源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1、莱州三利源厂已在莱州市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证明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莱州三利源厂名下拥有的(莱)国用【93】字第140023号土地以及土地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莱州三利源厂有独立资产,具备独立法人资格。3、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系将两笔贷款的172万元和50万元,投资入股莱州三利源厂,二审法院却以再审申请人未在另案审理期间提出这两笔借款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投入的资本金为由径直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的。(三)因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才是诉争债务的实际受益人,故对于再审申请人被执行的82.85万元执行款,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应当返还给申请人。(四)1992年、1993年172万元、50万元贷款指标的形成依据及当时下达贷款指标的背景情况严重影响到对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债务实际受益人的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曾向二审法院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依法调取上述两笔贷款指标的形成依据及与之有关的相关材料,但二审法院却以再审申请人请求事项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准许,明显错误。(五)惠安磨具厂尚在经营中,未出现任何破产、清算或者资不抵债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曾贤明应当以个人财产对其所投资的惠安磨具厂承担无限责任,明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驳回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诉讼请求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

被申请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称“诉争200万元债务实际受益人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46号民事裁定的认定相悖。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莱州三利源厂所借,未按时归还的责任应由借款人来承担。由于借款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才转由开办单位来承担。1.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单位为莱州三利源厂,用途为磨具磨料基本建设,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无关;2.根据本案一审法院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莱州支行)调取的证据显示,所借款项虽是用来借新还旧,但其所对应“旧”款的借款单位仍为莱州三利源厂,因此该笔借款的主体及用途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无关;3.申请人提到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认可“惠安磨具厂的答辩理由”,但应注意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认可的内容并不包括“以莱州三利源厂的名义借款并作为出资”。(二)申请人主张“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各股东未实际出资到位系完全错误”超出本案诉争范围,且与已生效裁决不符。另案生效判决认定:1、莱州三利源厂资产未达到最低标准,因此不具备法人资格;2、会计账本不足以证明股东出资行为。因此,本案无需也不应再就各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到位以及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另行举证。(三)申请人称应将82.85万元返还给申请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申请人称“曾贤明不应对惠安磨具厂承担无限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曾贤明作为企业的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无顺位问题。同时另案生效判决及再审裁定均认定,曾贤明对惠安磨具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有四:一、诉争200万元借款实际受益人是否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各股东未实际出资到位是否正确;三、惠安磨具厂、曾贤明被执行的82.85万元是否应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全部承担;四、曾贤明是否应对惠安磨具厂案涉债务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诉争200万元借款实际受益人是否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