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中段南侧昕旺北苑18-6。 法定代表人:徐弓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冬。 委托代理人:郑碧波,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旭,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弓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鑫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冬、一审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阳光鑫地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其理由是已经与陈冬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就和解事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阳光鑫地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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