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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军、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文军、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文军。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162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文军。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西七园(中昌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魏振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文军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文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依据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裁判,二审判决指出了该错误,但又拒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的明确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删去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即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施行时,本案重审尚未终审,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张文军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二、即使根据原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张文军也并未“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文军出资仅600万元,不可能抽逃出资702.4955万元。宏凯公司成立时,张文军出资11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实物出资,600万元为货币出资,其他股东货币出资400万元。宏凯公司从账户中取出700万元、2.4955万元两笔款项。张文军的实物出资并未发生变化,而其货币出资仅600万元,其抽逃出资额不可能大于其货币出资额。如果其转出资金多于承诺出资的限额,其向公司承担责任就不是出资责任,而可能是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等责任,这些责任与出资责任的性质完全不同,在本案中处理完全是错误的。2007年4月17日,宏凯公司经减资后,张文军的出资仍为货币出资600万元,进一步证实不可能抽逃700多万元的货币出资。三、即使存在抽逃出资,张文军在2007至2008年向宏凯公司无偿转让价值2000万元的包括官庄镇政府西院、官庄镇玉石庄村、官庄镇罗庄子村的三块土地及房产给宏凯公司,已经完成了补足资本金义务,之后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010年,魏振生受让价值2000万元的公司后,即可通过公司获得房屋产权。张文军的出资义务完全履行,没有对宏凯公司的任何义务。四、魏振生向宏凯公司负担有补足资本金义务。张文军将公司转让于魏振生时,公司资产2000多万元,公司资本金是充足的,不存在资本不足的情形,是魏振生的行为使公司资本不足,其向宏凯公司负担有补足资本金的义务。当宏凯公司在2010年股东变为魏振生的一人公司后,(2010)蓟民初字第4053号《民事调解书》中,魏振生随意处置宏凯公司房产,约定当魏振生出现违约行为时,宏凯公司房产无偿转回给张文军。2011年7月4日,由于魏振生的违约,宏凯公司的房产被法院强制过户回张文军名下。这实际上是宏凯公司作为魏振生控制的一人公司,为魏振生个人的债务承担了责任,是魏振生侵占公司资产,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五、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正常债权债务是合法的,张文军转出宏凯公司700多万元是合法的正常的股东借款,而将2000万元财产无偿转入宏凯公司也是合法的,无视将2000万元财产无偿转入宏凯公司,而仅将转出700多万元认定为侵害公司权益,是非法干涉私权的行使。六、从宏凯公司转出700余万元资产时,宏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铭鸿,具体经办人是赵海红,不是张文军,张文军未抽逃出资。七、即使将转入资产不认定为狭义的补足出资,公司与张文军之间的债务也应当抵销,张文军也不存在补足资本金的责任。八、宏凯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魏振生依法不具有股东身份,不能代替公司行使权利。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蓟民初字第4053号《民事调解书》,魏振生应“协助原告(张文军)将宏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目前魏振生仅是宏凯公司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张文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宏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张文军和张铭鸿、张明磊系父子关系,2007年,张铭鸿19岁,张明磊17岁尚未成年,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二、2007年张文军确实将土地转让给宏凯公司,但是2009年,又将土地从宏凯公司无偿转回给张文军,并不是补足出资,而且土地的价值也不到2000万元。三、《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的2000万元是股权和土地的综合价钱。

本院审查查明,张文军和宏凯公司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2007年,张文军将官庄镇政府西院等三块土地及房产过户到宏凯公司,2009年,宏凯公司将上述土地、房产又无偿过户给张文军。

本院认为:一、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释〔2014〕2号和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张文军主张宏凯公司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判决依据公司法认定张文军以公司资金归还张文军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而非具体经办人员,本案宏凯公司的700余万元资本被抽逃后,用于归还股东张文军的个人借款,故张文军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二、张文军主张抽逃出资数额以货币出资数额为限,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张文军主张宏凯公司减资后,其货币出资仍为600万元,但股东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和欺诈性,其主张不足为据。三、张文军主张,即使存在抽逃出资,其也已经通过将价值2000万元的土地及房产转让宏凯公司进行了补足。但其在2009年将2007年过户至宏凯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又无偿过户回其个人名下;其在2010年将土地及房产再次过户至宏凯公司,是基于《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有偿过户,均不属于补足出资,其关于抵销的主张也不成立。魏振生是否侵占公司资产,应否向宏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张文军应对宏凯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影响。四、(2010)蓟民初字第405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项并未履行,亦未强制执行,在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前,宏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是魏振生,故张文军关于魏振生不能代表宏凯公司行使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张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文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