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清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凤仪北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高新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徐华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 法定代表人:刘熙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绍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红,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0号黄金广场北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赵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文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虹,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伟。 一审第三人:岳茂。 一审第三人:魏列祥。 再审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清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徐煤运公司)、清徐华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海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舜公司)、一审第三人王伟、岳茂、魏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徐煤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华锦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给清徐煤运公司出具函,表明其与海舜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由华锦公司直接向海舜公司供货,清徐煤运公司与海舜公司签订的合同随货款转走后解除。2011年9月23日,清徐煤运公司给海舜公司致函,表明货款已转走,要求解除合同。清徐煤运公司未组织发运货物,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与海舜公司的合同不再履行,其不应与华锦公司向海舜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华锦公司接收了货款,未全部供货,海舜公司应要求华锦公司承担责任,清徐煤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锦公司对清徐煤运公司的再审申请答辩称,2011年9月15日给清徐煤运公司的函不能代表华锦公司,该函上无单位公章,王伟与华锦公司只是租赁关系,不是华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无权代表华锦公司。该函在以前的两年时间未曾提及,是伪造的。2011年9月23日清徐煤运公司给海舜公司的函,也是伪造的,以前从未出示过。华锦公司签订协议时由王伟、郭伟义承租,应由其二人承担对海舜公司的法律责任,华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海舜公司对清徐煤运公司的再审申请答辩称,2011年9月23日清徐煤运公司给海舜公司的函,海舜公司未收到,两年多时间也从未提及,是伪造的。海舜公司与清徐煤运公司、华锦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由清徐煤运公司和华锦公司向海舜公司供货,并承担连带责任。海舜公司向清徐煤运公司交付货款,货物没有收到,海舜公司向清徐煤运公司主张责任符合合同约定。 华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清徐煤运公司收取了华锦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华锦公司只收取了清徐煤运公司交付的1300万元货款,对其余货款并未收到,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应追查其余货款的去向,而不应认定为华锦公司收到。华锦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王伟、郭伟义当时承租华锦公司,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海舜公司对华锦公司的再审申请答辩称,海舜公司和华锦公司签订协议,至于华锦公司与王伟等人的内部租赁事宜,海舜公司并不知悉,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华锦公司是合同签订主体,理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清徐煤运公司对华锦公司的再审申请答辩称,清徐煤运公司并未参与海舜公司和华锦公司的合同,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华锦公司收到货款,应由华锦公司向海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第三人王伟对清徐煤运公司和华锦公司的再审申请陈述称,其只是华锦公司当时的业务人员,执行的是华锦公司的决定,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第三人岳茂、魏列祥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徐煤运公司向本院出具两份函件用以证明其已解除与海舜公司的买卖合同。根据函件上的日期可知,该两份函件在原一、二审期间就存在,但清徐煤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亦未提及,其辩称“锁在领导的柜子里,未找到”的理由过于牵强。海舜公司和华锦公司均不认可此两份函件的真实性。另外从函件的内容看,也是清徐煤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获得海舜公司的认可,海舜公司从未达成与其解除合同的协议。海舜公司和华锦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书》约定海舜公司将货款付至清徐煤运公司。清徐煤运公司接受了海舜公司的货款,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和增值税发票,又向华锦公司支付了货款,接受了华锦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清徐煤运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已实际履约行为表明其参与了海舜公司和华锦公司的合同执行,其辩称海舜公司和华锦公司的合同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清徐煤运公司应与华锦公司共同向海舜公司承担供货不能的法律责任。华锦公司向清徐煤运公司出据了3480万元的货款收据,其辩称只收到1300万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华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海舜公司签订合同,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锦公司与王伟、郭伟义是否存在承租关系,并不影响华锦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其向海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清徐有限公司和清徐华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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