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大连农家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与大连邦达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农家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8号805室。 法定代表人:蔡益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水,辽宁志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农家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88号805室。

法定代表人:蔡益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水,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邦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瓦窝镇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于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振勇,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莹,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农家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家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邦达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家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农家乐公司提供了普兰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的报告、大连市农委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均证实7000亩地农作物施用邦达公司生产的“连乐”牌化肥后全部枯萎、死亡的事实,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农作物受害非因施用涉案化肥造成。原审法院却未对农作物枯萎、死亡与使用涉案化肥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亦未认定邦达公司生产的化肥有缺陷。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均规定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产品投入流通时,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现有证据又无法确认案涉掺混肥存在产品缺陷,故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造成损害,即应承担责任,合格产品并不是免责的理由。只有生产者举证证明产品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才可以免除责任。综上,农家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

邦达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农作物枯萎死亡与使用涉案化肥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邦达公司生产的涉案化肥并不存在缺陷,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确定为合格产品。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应由农家乐公司承担。农家乐公司并不是消费者,其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履行消费者的证明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普兰店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关于莲山等农民因施用“连乐”牌玉米专用肥造成玉米等作物苗枯萎死亡情况的报告》证实7000亩玉米和花生施用涉案化肥后农作物全部发生枯萎、死亡的事实,大连市农委种植业管理处《关于我市农民因施用“连乐”牌玉米专用肥造成玉米等作物幼苗枯萎死亡专题会议纪要》亦证明农作物枯萎、死亡是由于施用涉案化肥造成的,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农作物受损非因施用涉案化肥而造成。原审根据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化肥的氮、磷、钾和总养分等主要技术指标按照国家标准和标签标明量检验合格的报告,认为涉案化肥不存在质量缺陷。但该检测是农家乐公司委托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主要针对化肥营养成分含量进行的检测,从该检验报告的各项数据体现,仅是对产品的氮、磷、钾和总养分是否达标进行检测,不能证明化肥各项营养成分的配比及相关辅料等各项指标是否合格。农作物施用化肥后枯萎、死亡是事实,农家乐公司已向农户赔偿也是事实。本案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还是委托加工合同纠纷,并根据农家乐公司与邦达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及相关证据,判定农家乐公司向农户赔偿的依据,以及农家乐公司与邦达公司对于农家乐公司赔偿农户的损失如何分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大连农家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