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恒益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东英广场D座1单元1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旭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云祥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乌海市铁鑫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火车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温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恒益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云祥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祥公司)、一审第三人乌海市铁鑫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益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恒益公司赔偿云祥公司的主要依据是恒益公司业务员韦翰与云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永强签署的2011年、2012年《乌海云祥—天津恒益财务对账明细表》和《还款承诺书》。上述文件是韦翰勾结云祥公司共同侵害恒益公司利益所伪造的。《还款承诺书》表述的是云祥公司向恒益公司购煤而支付煤款的情况,买方是云祥公司,卖方是恒益公司,和实际情况相反,买卖关系颠倒,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乌海云祥—天津恒益财务对账明细表》有多处错误,存在重复扣税等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云祥公司答辩称,韦翰是恒益公司派驻乌海负责煤炭购销的业务代表,其有权代表恒益公司与云祥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乌海云祥—天津恒益财务对账明细表》和《还款承诺书》是韦翰代表恒益公司与云祥公司对帐后签订的,不存在重复扣税等问题,具有法律效力。《乌海云祥—天津恒益装车明细表》、《乌海云祥—天津恒益出入库明细表》等一系列证据,是双方共同作为证据提交的,应具有证明力。《还款承诺书》的买方恒益公司和卖方云祥公司名称写颠倒,是笔误。因为从内容看,恒益公司应向云祥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与《乌海云祥—天津恒益财务对账明细表》记载的恒益公司应向云祥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完全相符。 铁鑫公司向本院陈述称,《乌海云祥—天津恒益财务对账明细表》不存在重复扣税问题,恒益公司与云祥公司之间的诉讼与铁鑫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铁鑫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从2011年、2012年《乌海云祥—天津恒益财务对账明细表》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看,都是表明恒益公司应向云祥公司支付货款,且货款数额一致,总数都是10866832元。应认定上述证据之间形成对应关系,恒益公司欠云祥公司货款10866832元。另外,即使没有《还款承诺书》,仅以《乌海云祥—天津恒益财务对账明细表》,亦可认定恒益公司应向云祥公司付款的事实。《乌海云祥—天津恒益财务对账明细表》是恒益公司业务员韦翰与云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永强签署的。韦翰是恒益公司派驻乌海的业务员,专门负责恒益公司与云祥公司的煤炭业务,甚至双方的多笔款项也是通过韦翰个人银行卡进行转帐。韦翰在上述《对帐明细表》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恒益公司的行为。恒益公司并未对韦翰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韦翰签字不代表恒益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恒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恒益燃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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