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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允道与山东信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允道。 委托代理人:胡聃,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允道。

委托代理人:胡聃,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信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嘉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允道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信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请求公司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允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信诚公司已经向股东分配了利润证据不足。第一,东营东胜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分公司)大量隐瞒资产,所谓“分红”没有事实依据。因东胜分公司财务人员均由郭俊涛的亲戚担任,郭俊涛实际隐藏了东胜分公司多少入,无人知晓。所谓的年底“分红”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孙允道提供的证据证明,所谓的公司“分红”与公司利润无关。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2011年1月28日支付给孙允道的10万元是公司“分红”,按照孙允道在东胜分公司10%的股份计算,单单东胜分公司的利润就应大于100万元,与信诚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中年度26.38万元的利润总额相去甚远。2012年1月17日支付给孙允道的15万元“分红”同样也是如此。所谓的“分红”根本不是来源于公司利润,“分红”之说根本就不能成立。第三,所谓的公司“分红”未经股东会决议。第四,领款单上的“分红”两字是在申请人领取款项后,由财会人员后来填写上去的。每年全体职工年终总结大会之后,出纳员李萍(郭俊涛的亲戚)便单独通知孙允道到财务室领钱,领款单上只有领款数额,领款事由一栏是空白的,根本没有“分红”等字样,出纳员也不告知领的是什么钱,“兑现奖及分红”等资金用途都是后来填写的。因此,所谓的“兑现奖”、“奖金”、“分红”等,都是分公司发放奖金的一种名目,并非利润分配。(二)一审庭审中质证的2011年1月28日领款收据是信诚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伪造的,且通过一审法院进行了证据替换。在上诉状中,孙允道根据一审庭审中信诚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写明:一张单上写的是“兑现”和“分红”,另一张单上写的是“奖金”和“分红”。但是,在一审卷宗移交到二审法院后,一审中信诚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之一即2011年1月28日领款收据的内容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奖金”变成了“兑现奖”,孙允道的签名更是伪造的。信诚公司通过一审法院将伪造的证据在开庭之后进行了替换,原审判决不但不对信诚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追究,而且还要求孙允道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显然不合逻辑。(三)一审开庭前孙允道向法院提交了保全证据的申请,且信诚公司一审开庭前也将东胜分公司财务报表、财务资料等全部交到了法院。但在一审开庭前,法院却将上述财务资料全部归还给了信诚公司,未留复印件备查,更未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就连孙允道提交证据保全的申请也未附卷,致使对案件关键事实无法准确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允道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等由信诚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信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信诚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向股东分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二)孙允道所陈述的申请理由或与本案无关或与其在原审中的表述不一致。1、原审判决认定信诚公司已经向股东分配了利润,证据确实充分。2、孙允道对两份领款单据经两次庭审质证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却又以两份单据的“分红”字样系其签字之后补填作为申请理由,不应得到认可。3、本案附卷证据均已经过质证,并不存在伪造和替换。4、本案并不涉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法院未予调取的争议。综上,请求驳回孙允道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孙允道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中,信诚公司提交了两张孙允道签字确认的领款单据,上面载明两笔款项的性质是“分红”,孙允道明确表示对两份领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孙允道虽辩称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为公司发放的奖金而非股东分红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信诚公司已经向孙允道分配了利润,有两张领款单据在案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孙允道要求信诚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法定条件不具备,并无不当。孙允道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孙允道称一审卷宗中2011年的收款收据与一审庭审质证的收款收据不一致,系信诚公司伪造并通过一审法院进行了证据替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孙允道该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根据申请内容以及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证据保全、是否就保全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决定。孙允道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孙允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允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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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