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英。 委托代理人:周华风,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欣街1243号。 负责人:李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七贤路944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军,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处供销物流1 8号。 再审申请人李金英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华支行(以下简称风华支行)、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军储蓄存款合同及借贷合同纠纷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金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李金英与孙建军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李金英、解丽、李红霞、孙建军、李晓军、李晶(名下两个账户)七个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为李金英,从而认定存款出借人也是李金英。事实上孙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风华支行开立账户,是账户上存款的合法权利人,对于风华支行原主任胡永成非法转款并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应认定为孙建军与风华支行形成了事实上的资金借用关系。风华支行应当返还孙建军2015万元并赔偿损失。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李金英收取了胡永成1633.647万元利息,并与2015万元本金进行了抵扣,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二审法院在没有进行相关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李金英的会计高学霞的询问笔录认定在李金英、李红霞、李晶、解丽、孙建军账户上支付的高息都是给李金英的,在李金英没有认可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其次,风华支行系与孙建军形成了事实上的2015万元借款关系,李金英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该债权,这与孙建军通过票据贴现应得的贴现款项是完全不相关的两个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仅依据刑事判决书认定李金英收取了1633.647万元的利息,但未就利息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将票据贴现的收益与借贷收益混为一谈,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李金英具有过错,与事实不符。胡永成利用储户在信用社正常办理业务时留存的客户开户资料,私自开设多个账户,违反规定,在存款账户中进行无卡无折交易、虚存、抹账等操作。李金英并没有将密码告诉胡永成,胡永成能够私自转款,是信用社的过错造成,与李金英是否告诉其密码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再审审查中,风华支行、宁阳农商行提交《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延玲等3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3]558号),该批复载明:“同意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等33家分支机构开业”,“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胡永成吸收李金英存款资金由李金英本人、解丽、李红霞、孙建军、李晓军、李晶(名下两个账户)名下七个账户组成,该事实被已生效的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七个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为李金英,存款出借人也是李金英,对李金英与孙建军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妥。该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二、本案二审判决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十二项业务,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并不包括向个人高息借款或高息揽储,行为人胡永成高息揽储和高息借款的行为,超越了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一般人包括李金英应当知道金融机构无向个人高息揽储或借款的经营范围。同时,李金英为牟取高息,与胡永成长期非法交易且将账户密码告知胡永成,任由胡永成存入或支取存款,对所造成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李金英与胡永成长期非法交易,二审判决认定李金英有过错并无不当。三、胡永成已向李金英支付1633.647万元的高息。该事实被已生效的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李金英主张属于其他合法收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非法高息不受法律保护,且李金英对自身损失也有过错。故二审判决抵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金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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