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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二期工程总造价为43642359.78元,金源公司已经支付二期工程价款42389656.37元,还需要支付1252703.41元。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确认,

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二期工程总造价为43642359.78元,金源公司已经支付二期工程价款42389656.37元,还需要支付1252703.41元。”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确认,金源公司未欠付工程公司二期工程款数额,反而就东门旺角二期工程代工程公司向案外人曾华支付该期工程总造价7%的费用3054965.18元及工程公司应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436423.60元。1.关于一期工程总造价7%的费用。工程公司在其负责东门旺角项目经理郑其伟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前期垫付的资金郑书伟负责7%的费用(按总工程量扣除7%)在总结算中扣除给垫付人曾华”,并且在一期工程总结算时,工程公司认可金源公司从其应得总工程款中直接扣除7%的费用即78145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曾建华。2.关于二期工程总造价7%的费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全部条款继续有效,整个工程结算以9#栋为标准含量结算(包括红砖、门窗、楼梯、外墙等),参照郑书伟一期工程结算方式,二期工程基础底板(含车道底板)同一期结算(优惠15%)”。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3642359.78元,同时金源公司亦按约定将二期工程总造价的7%的费用即3054965.18元,直接兑付给了案外人曾建华。一、二审判决在审理二期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时,均未将7%的费用即3054965.18元的事实查清,所以造成“金源公司已经支付二期工程价款42389656.37元,还需要支付1252703.41元”的错误认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一期工程款。(1)关于一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约定如下:垫资1000万元施工,完成1000万元工程量时,发包人在7日内确认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审定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为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一次性退还。(2)关于一期工程的时间节点、总工程款及实际付款情况如下:A、开工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7年11月9日,竣工结算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结算金额为11012405元,加上金源公司向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郑其伟出具的工程款欠条368400元,一期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1380805元。B、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应为10242724.5元;截止2007年11月9日,实际已付的工程款为15223898.82元(见“付款往来明细表”,超进度支付4981174.32元)。C、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审定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应为10811764.75元;竣工结算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截止2009年2月12日实际已付工程款48592979.71元(见“付款往来明细表”,超进度支付37781214.96元)。D、5%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一次性退还,即应在2008年11月9日退还;而截止2008年11月9日,共支付工程款47233352.31元,早已经付完东门旺角一期工程的质保金,并不存在拖欠东门旺角一期工程款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金源公司拖欠一期工程3212024.31元”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二期工程。(1)关于二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垫资500万元施工,完成500万元工程量时,发包人(金源公司)在7日内确认并支付100万元,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若垫资超过500万元,土建主体价格为618元每平方米。达到验收标准,付款90%,竣工验收后,资料已备案付95%,留5%为保修金。(2)关于二期工程的造价及(进度款)实际支付情况。A、依据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3642359.78元。B、截止于2012年2月29日,金源公司就东门旺角一期、二期工程全部已完工程量(合计55023164.78元),实际支付给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为51084134.14元(见“付款往来明细表”,一期工程中超进度支付的工程款转计入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二期工程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39703329.14元)。C、二期工程5%的保修金应为2182117.99元,因为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退还条件,故不应认定计入应付工程款。D、二期工程总造价与实际支付工程款(亦即整个东门旺角工程)之间的差额为1756912.65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金源公司已经支付二期工程价款42389656.37元,还需要支付1252703.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时,一期工程已经超过一年的保修期,金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期工程价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金源公司应当按照每拖欠一天支付2000元的标准向工程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是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的。如前所述,截止2008年11月9日(即一期工程5%的保修金的退还之日),金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47233352.31元,而一期工程的总造价则仅有11380805元,金源公司从未欠付一期工程的工程款,金源公司无需承担所谓“应当按照每拖欠一天支付2000元的标准向工程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金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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