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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海邦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郭太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泐大道75号(山水云天1幢5单元)。 法定代表人:单志伟,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泐大道75号(山水云天1幢5单元)。

法定代表人:单志伟,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双版纳海邦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金沙滩广场北侧(临江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太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郭太辉。

再审申请人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海邦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公司)、郭太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海邦公司不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1.海邦公司在生产期间确实存在多次停电的现象,但是,无论是计划停电还是故障停电等停电事实,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的停电和供电不足。此停电的事实与海邦公司完成10万吨的产量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勐龙所2013年6月-11月10KV#4线路停电明细》中记载,在海邦公司近半年的生产期间,累计各种原因停电次数为59次,停电时间共计104小时零31分钟,即约4天半的时间,停电时间仅占全年送电时间的0.2%。因此,停电不是海邦公司不能完成10万吨年生产量的首要理由。事实上海邦公司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量有以下几个原因,也是海邦公司违约的事实。(1)超期改造设备。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为改造和试生产期,但海邦公司真正完成选厂改造正式生产就到了7月份,迟延生产3个月;(2)生产期间疏于管理。根据电力单位提供的海邦公司用电负荷情况表明,从海邦公司7月份开始正式生产,到其不交电费,导致电力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对矿山采取停电措施为止,约5个月的期间,海邦公司满负荷生产总共不到45天;(3)海邦公司拖欠电费造成了矿山全面停产。2013年11月26日因海邦公司拖欠电费,电力公司对矿山采取停电措施,之后海邦公司工人放假矿山停产。至2014年2月14日名成公司起诉之日,矿山已停产近3个月。2.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为一个承包年,名成公司起诉海邦公司时确实尚未满一年。但是,名成公司起诉海邦公司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海邦公司自2013年9月份起就一直拖欠电费,导致2013年11月26日供电单位停电,矿山全面停工停产。12月份名成公司为其垫付了电费,通知其恢复生产,但海邦公司拒绝恢复生产。为了不扩大损失,名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起诉海邦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关于郭太辉的《保证书》效力问题的认定,违背合同约定的本意精神。名成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该《保证书》是以履行《采选铁矿承包合同》为前提而签订,现在因本案诉讼后,名成公司、海邦公司均愿意解除《采选铁矿承包合同》,《保证书》履行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故一审判决认为《保证书》自动失效无需解除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名成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起诉讼要求海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并且郭太辉出具的《保证书》,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其与主合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而存在。主合同是在诉讼中当事人才提出解除的请求,不应免除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二审判决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主观臆断,枉法裁判。名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邦公司、郭太辉提交意见称:名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海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2.《保证书》是否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采选铁矿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注:海邦公司)在承包期间,每年的铁精粉总产量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万吨。铁品位不低于60%,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的停电或供电不足,国家政策问题,原矿储量不足,导致的产量降低等特殊情况除外。”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原则上生产量每年10万吨,生产量不够10万吨时,甲(注:名成公司)乙双方根据不能达产的实际情况协商处理。”本案双方对年产不能达到10万吨同意依实际情况协商处理,并特别约定了停电或供电不足、国家政策原因及原矿储量不足等导致产量降低的除外情形。从海邦公司提交的《东风电厂供电负荷日报表》和电压情况及名成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该矿厂共停电244次,2013年6月份以前由于之前的承包人欠缴电费30余万元,电力公司只提供该矿厂生活用电,2013年11月26日电力公司针对矿山欠缴电费向名成公司送达停电通知。由于在海邦公司承包期间,多次出现计划停电、事故、故障停电、大电网停电等情形,且加之名成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未满一年时就提起本案诉讼,故二审判决认定海邦公司不存在违约并无不当。虽然到2014年2月14日名成公司起诉时,海邦公司产出的铁精粉产量共计为18502.15吨(干吨),铁精粉的品位未达到60%,但从生产销售情况看,2013年10月28日(第一次)名成公司和海邦公司向通海海誉经贸有限公司销售铁精粉9253.65吨(干吨),2013年11月20日(第二次)名成公司向通海海誉经贸有限公司销售铁精粉1775.75吨(干吨),2014年3月4日(第三次)名成公司向通海海誉经贸有限公司销售铁精粉3890.62吨(干吨),尚有137.69吨存放于嘎洒料场,名成公司与海邦公司对第二次、第三次销售的铁精粉进行结算,矿山上还堆放有3444.44吨海邦公司产出的铁精粉,实际上,海邦公司还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