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罗城路490号2幢103105室。 法定代表人:高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野,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罗城路490号2幢103—105室。

法定代表人:高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野,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398号。

负责人:王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战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德康,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实业)与被上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慧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九江银行作为甲方,中静实业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九江银行持有浙江经发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之委托处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拟处置的贷款债权。协议项下拟处置的贷款债权包括:九江银行对浙江经发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以金融股权作为质押物的贷款本息、罚息及九江银行对浙江经发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以诸暨财富酒店作为抵押物的贷款本息、罚息。二、贷款债权由中静实业负责并以九江银行的名义处置。三、信托合作。3.1九江银行应认购中静实业或中静实业指定的下属公司按照如下的条件所发行的总额共计3.2亿元的集合信托计划。双方确定的原则为:(1)期限:信托计划期限应为2.5年,期满后再自动展期2.5年;(2)综合成本(信托利息+信托费用)应当不高于(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1.5)。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中静实业确保九江银行获得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收益。(3)在信托期内,中静实业或中静实业指定的下属公司有权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信托公司的情况下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信托计划。(4)对该集合信托计划九江银行不兜底、不补偿。3.2中静实业或中静实业指定的下属公司有权选择采用一次性发行或分批发行总额为3.2亿元的集合信托计划。九江银行应根据具体的发行批次情况进行认购。3.3九江银行认购中静实业发行的信托计划后,前述二贷款债权委托处置事项约定条款方生效和履行。若中静实业或中静实业指定的下属公司分批发行信托计划的,九江银行认购第一批信托计划后前述二贷款债权委托处置事项约定条款即生效和履行。中静实业或中静实业指定的下属公司发行的后续批次的信托计划九江银行仍应购买。3.4九江银行应自本协议签署日起3个月内完成信托的认购。(四)相关各方后续签署的各文件应符合本框架协议的目的和具体规定。(五)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同日,九江银行、中静实业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对《框架协议》的内容进行保密。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因《框架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3年6月23日,中静实业起诉,请求判令:一、九江银行继续履行《框架协议》义务,认购中静实业指定之下属公司发行的3.2亿元信托计划;二、九江银行向中静实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三、九江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九江银行是否构成违约,二是《框架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关于九江银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静实业主张九江银行构成违约,主要是基于:一、九江银行未认购信托计划;二、中静实业已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帮九江银行处置了贷款债权。从现有证据看,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后,没有证据证实中静实业已按照《框架协议》和《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行了信托计划。中静实业提交给法庭的《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这些合同均为空白合同,既无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也无签署日期,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中静实业诉讼主张九江银行未认购信托计划已构成违约,此项理由依据不足。根据《框架协议》第3.3条的约定,只有在九江银行认购了中静实业发行的信托计划之后,中静实业才有权处置九江银行对浙江经发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本案由于中静实业未按照《框架协议》发行信托计划,导致无法认购,中静实业受托处置上述贷款债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中静实业以此为由,主张其已开始履行《框架协议》,九江银行构成违约,依据不足。关于《框架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中静实业现阶段不具备要求九江银行继续履行《框架协议》的基础,第一,依照《框架协议》第3.4条的约定,中静实业应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发行3.2亿元信托计划,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中静实业已按约定完成发行了3.2亿元信托计划。第二,按中静实业提交的空白的《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其陈述本案3.2亿元信托计划是国元信托来发行。按《框架协议》第3.1(4)条约定,该信托计划九江银行不兜底、不补偿;即风险由信托公司来承担。如本案判决继续履行《框架协议》,意味着要判决案外人国元信托来承担3.2亿元信托计划的发行风险,这样的判决于法无据。第三,按《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中静实业已向安徽省和江西省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报告过。故中静实业现阶段要求九江银行继续履行《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静实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静实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1800元,由中静实业承担。

中静实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为证明九江银行违约的基本事实,中静实业向一审法院申请国元信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通知国元信托出庭做证后,却以授权委托书不合格、证人出庭申请书用章不合格为由拒绝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导致未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中静实业的举证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后,没有证据证实中静公司已按照《框架协议》和《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行了信托计划”的认定错误。事实是,从《框架协议》约定的信托计划内容看,这是一款应九江银行之邀为其度身订制的信托产品,国元信托所做的仅仅是赚取较少佣金的定制信托计划,并非一个完全市场化的主动投资型信托业务。九江银行在与中静实业签订《框架协议》中承诺认购信托计划行为,实质上是对中静实业提供融资的承诺,其承诺的融资方式是以认购信托计划方式将资金以信托贷款形式给予中静实业。《框架协议》签订后,中静实业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已就发行信托一事与国元信托达成一致,并定稿了全套信托协议,在九江银行签约即可发行信托计划时,九江银行却向国元信托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认购资金,拒绝与国元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中静实业同国元信托已谈妥的《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就一直没有签署。因此九江银行未能发行信托计划的根本原因在于九江银行预期违约。国元信托的业务经理柳腾能够充分证明九江银行拒绝回复国元信托、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认购资金而致预期违约这一节重要事实。(二)一审判决关于中静实业现阶段不具备要求九江银行继续履行《框架协议》的基础的认定于法无据。第一,中静实业依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跟国元信托谈妥的信托计划因为九江银行预期违约而未能发行,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中静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发行了3.2亿元信托计划”。第二,一审法院无须判决案外人国元信托承担3.2亿元信托计划的发行风险,中静实业在一审中的诉求为“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九江银行认购中静实业指定之下属公司发行的3.2亿元信托计划”。(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静实业应当承担报告义务。按照《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江西省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报告是案外人国元信托的义务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中静实业的义务。国元信托未报告是因为九江银行预期违约。三、“集合”与“单一”文意不同,但是,九江银行应当认购的规模并未增加或减少,义务无任何变化。证人胡某对此也作了陈述,“为了银行便于使用理财资金(银行内部规定理财资金仅允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不包括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购买而作成3.19亿+100万”。综上,请求撤销(2013)赣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静实业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