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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米市支行与山西省海外贸易公司、太原金盾工贸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米市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东米市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连瑞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晋锋,山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米市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东米市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连瑞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晋锋,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海外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68号。

负责人:邢晋芳,该公司清算组副组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金盾工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华门东二条21号。

法定代表人:薛荣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米市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海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金盾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案涉合同签订于1994年1月11日,在此日之前没有法律对担保时效作出明确规定。1999年起诉时,法院应适用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因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海外公司的保证期限,且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故海外公司应对主债务人金盾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金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第一条规定,此案在1999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晋商银行、金盾公司与海外公司1994年1月1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借款期限为自1994年1月11日至1994年2月20日。金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1998年晋商银行与金盾公司未经保证人海外公司同意签订了《关于解决逾期贷款问题的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海外公司仍应在金盾公司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从199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晋商银行未向海外公司主张过权利,海外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故即便1999年原一审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不存在适用上述规定第29条关于诉讼时效方面规定的问题。本案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原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出生效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米市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米市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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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