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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南堡支行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55号 再审申请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35号君谊大厦2号楼29层2901-2904。 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55号

再审申请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35号君谊大厦2号楼29层2901-2904。

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南堡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南堡开发区。

负责人:董爱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河,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薄仕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迁西县宝兴精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太平寨镇王家裕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吴广军。

原审第三人:迁西县东昌铁选厂。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太平寨镇城自岭村。

法定代表人:刘翠芝。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南堡支行(以下简称南堡支行)因与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迁西县宝兴精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迁西县东昌铁选厂(以下简称东昌铁选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南堡支行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中海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冀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中海公司仍不服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南堡支行的诉讼请求,由南堡支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具体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和二审法院直接判令中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在南堡支行的贷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应由宝兴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宝兴公司及其保证人穷尽资产进行清偿后方能确定债务。如宝兴公司及其保证人的资产足以清偿债务,则主债权消灭,质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也随之消灭。中海公司与宝兴公司和东昌铁选厂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如中海公司赔偿了南堡支行的损失后,中海公司没有向宝兴公司及东昌铁选厂追究责任的依据。南堡支行选择性的向中海公司主张权利,存在帮助宝兴公司逃避还款责任、帮助东昌铁选厂逃避担保责任之嫌,一、二审法院在南堡支行没有追究两个原审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仅仅判令中海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二、一审和二审法院部分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部分事实并未查明。

南堡支行在履行与宝兴公司之间的《商品融资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发放贷款的违约行为和低价变卖质押物的行为,对此形成的违约责任及低价的300余万的损失,应相应减轻债务责任。南堡支行未提供其管理系统中显示的宝兴公司还款情况、逾期情况等,法院认定宝兴公司未还款数额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堡支行向宝兴公司提供贷款,设立了质押和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因涉案质押财产为债务人宝兴公司自己提供的,故在宝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南堡支行首先选择以其提供的质押财产实现债权而非选择由涉案保证人东昌铁选厂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海公司与南堡支行和宝兴公司之间的约定,中海公司对涉案质押财产负有监管义务,故南堡支行向中海公司主张赔偿系基于对其担保物权的请求权,其在对担保物权的救济手段穷尽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亦并无不妥。中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在南堡支行没有追究两个原审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仅仅判令中海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南堡支行违约及低价变卖抵押物等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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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