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1号楼五层512c。 法定代表人:陈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南路253号。 负责人:黄健峰,该支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陕西博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肖传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钢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昆明路158号野马国a栋18层01、02、03、04室。 法定代表人江亮,该公司总经理。 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储公司)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太华路支行)、原审第三人陕西博顺钢铁有限公司、中钢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工行太华路支行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北京中储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北京中储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中储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二审期间,本案涉案质押钢材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第三人新疆中钢公司对其他诉讼案件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强行运离了涉案仓库。其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于2014年9月15日邮寄送达,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并“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库房尚有大部分钢材,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中储公司负责监控和保管的该部分钢材已灭失”,并认为“由于北京中储公司未尽到监控和保管义务,导致质押钢材灭失,北京中储公司应按该质押物当时的价值向太华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等,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具有以下错误情形: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执行异议书》未予质证、认证;2、二审判决认定“北京中储公司未尽到监控和保管义务,导致质押钢材灭失”缺乏证据证明。质押钢材系被法院根据另案申请人申请,强行运离涉案仓库的,北京中储公司没有对抗法院执行行为的能力;3、二审判决审理了并未经过一审审理的事实,超出了二审的法定审理范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质押钢材被法院执行运离仓库的结果事实及原因事实,均发生在二审期间,上诉请求中未涉及,该重要事实未经一审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和抗辩权,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4、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交付钢材变更为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的担责形式和赔偿金额均超出太华路支行的诉讼请求,超出金额为600多万;5、二审判决认定太华路支行与北京中储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为保管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北京中储公司为监管人,负有监管责任,实际保管人应为闽兴市场公司,闽兴市场公司承担保管仓库的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3、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或者:4、依法判决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内容,驳回工行太华路支行的各项诉讼请求,判令由工行太华路支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中储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执行异议书》未予质证的事实不成立。二审法院在2014年7月9日的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执行异议书》进行了质证,该内容记载于该案正卷第一册第62页。《执行异议书》载明,针对闽兴钢材市场仓库存放的钢材,北京中储公司与多家单位签订了监管、保管合同,如果其承诺监管、保管钢材的总数超过了仓库实际存放的钢材总数,就可能出现不能保证所有权利人集中行使权利的后果。《执行异议书》系针对(2013)西民二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在上述案件中北京中储公司承诺对中钢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存放于闽兴钢材市场仓库的钢材提供监管、保管服务,上述案件执行后,北京中储公司无法再向工行太华路支行提交其承诺的3506吨钢材,不能履行本案所涉义务。北京中储公司关于质押钢材系被法院根据另案申请人申请强行运离涉案仓库,北京中储公司没有对抗法院执行行为的能力等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工行太华路支行在一审起诉时曾请求北京中储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对该请求作了变更,在二审中又根据案件事实变化情况重新申请由北京中储公司赔偿不能交付质押财产造成涉案债务损失,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请求的变更及案件事实发生的新情况,二审法院直接判决北京中储公司向工行太华路支行赔偿,有利于减少讼累,北京中储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赔偿金额超过600多万元等,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未能提交证据,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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