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保险营业楼。 负责人:叶建中,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1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东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都仑区希望小区)。 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东河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人保东河支公司二审后取得的新证据《内公物证鉴字(2014)528号鉴定书》,证实《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上人保包头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七份《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并依此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6448730元。该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均缺乏真实性、客观性。3、一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包头市恒源建设工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金额的鉴定结论,相比中交路桥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该鉴定结论更为科学、客观。原审法院以单方委托不予采信错误。(二)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过程中并没有通知人保东河支公司,中交路桥公司与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人保东河支公司是不生效的。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中交路桥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中交路桥公司答辩称,第一,中交路桥公司合法、有效承继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ggc200715020200000002)项下的保险赔偿金的索赔权。第二,事实证明人保东河支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人保包头分公司持有《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等证据的原件,在其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以此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并无不当。第三,人保东河支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4)528号)不能作为民事再审新证据使用,本案不符合再审情形。本案一审、二审中,人保东河支公司皆对于《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上加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定损专用章”提出了质疑。一审、二审法院明确释明人保东河支公司是否就公章申请司法鉴定,人保东河支公司明确放弃申请司法鉴定。人保东河支公司提交的《鉴定书》不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引用。本案中人保东河支公司提交的《鉴定书》的样本为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定损专用章”的其他12份材料,并非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预留印章,仅凭一份孤立的《鉴定书》实难证明本案中存在伪造公章、骗取理赔款的事实。第四,人保东河支公司基于《鉴定书》主张的事实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如果公章是伪造的,人保东河支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人保包头分公司能够在报险的第一时间发现此问题,而不是与我们进行了长达五年的保险理赔工作后才发现。第五,关于本案定案依据的特别说明。一审、二审法院是基于对全部证据、当事人举证责任等全部情况综合分析后作出的裁判,并不是仅仅基于一份《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即对本案作出了裁判。第六、中交路桥公司恳请人民法院在依法裁定驳回人保东河支公司再审请求的同时将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明本案关键事实。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人保东河支公司提交加盖包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公章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4)528号)复印件,证明《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上人保分公司印章不真实。中交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包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另查明,人保东河支公司向包头市公安局报案称,2007年4月30日,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发生9起事故,涉及金额5681143元,《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上印章与预留不符,人保分公司认为其伪造印章,骗取理赔款。包头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材为:合计金额为887736元的《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上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定损专用章”印文,编号为:20140528j1。样本: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定损专用章”印文的12份材料,编号为20140528y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检材印文特征与样本印文特征相互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以上有《内公物证鉴字(2014)528号鉴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中交路桥公司提交的《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等证据认定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再审审查中,人保东河支公司提交新证据《内公物证鉴字(2014)528号鉴定书》,该证据表明记载金额为887736元的《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上盖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定损专用章”与样本印文不符。而《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主要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形成过程对本案处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故应进一步查明《财产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上盖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定损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与样本印文不符的原因等事实,进而合理认定中交路桥公司的实际损失。 综上,再审申请人人保东河支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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