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 负责人:张乃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卢元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中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A025号403A-10。 法定代表人:吴文倩,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内蒙古中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贲红镇杭宁达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大连中信)与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地)、大连中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瀚)、内蒙古中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中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大连中信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张家口中地、大连中瀚、内蒙古中瀚资金共计65088934.6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等值财产。申请对张家口中地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4号土地(张市东国用2009第095号)及地上建筑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大连中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中瀚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瀚石化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共计65088934.68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4号土地(张市东国用2009第09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中相应价值部分,或者查封、扣押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中瀚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瀚石化有限公司其他相应等值财产。查封、冻结、扣押的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执行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逾期未交纳的,视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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