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38号5幢。 法定代表人:孙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星贝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银河路20号1幢。 法定代表人:范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镇江和信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199号5楼。 法定代表人宗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朱祝静。 一审被告;唐志国。 一审被告:解月红。 一审被告:王瑶。 一审被告:田星。 一审被告:姚润娴。 一审被告:吴桐。 再审申请人镇江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一审被告江苏星贝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贝克公司)、镇江和信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诚公司)、朱祝静、唐志国、解月红、王瑶、田星、姚润娴、吴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钧豪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扬中农商行和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二者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钧豪公司仅与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未与扬中农商行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钧豪公司为星贝克公司2011年向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签发承兑票据提供担保,星贝克公司已经偿还了相关款项,不存在扬中农商行承继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对星贝克公司债权的问题。案涉2012年扬中农商行向星贝克公司签发的承兑汇票,是二者之间新的法律关系,钧豪公司不知情,亦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扬中农商行陈述意见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和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文件可证明,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是扬中农商行的前身,其人员、组织机构、债权债务等全部由扬中农商行承继,一切法律行为也都由扬中农商行承继。扬中农商行成立后,扬中农村合作银行被注销。钧豪公司与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扬中农商行有效。二者在2011年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针对星贝克公司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所进行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产生的债务,案涉扬中农商行向星贝克公司签发的承兑汇票发生在2012年,星贝克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钧豪公司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被告星贝克公司、和信诚公司、朱祝静、唐志国、解月红、王瑶、田星、姚润娴、吴桐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2月29日下发的苏银监复[2011]794号《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三条载明,“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第八条载明,“自核准之日起10日内持本批复及其他申领金融许可证的材料,到江苏银监局上缴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金融许可证并领取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许可证,到镇江银监分局上缴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领取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持新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清理,进行承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是扬中农商行的前身,扬中农商行成立后,扬中农村合作银行被注销,其人员、组织机构、债权债务及所进行的相关法律行为等全部由扬中农商行承继。故,钧豪公司与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在2011年为星贝克公司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所进行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产生的债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扬中农商行承继,案涉承兑汇票发生于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之内,钧豪公司应对其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钧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钧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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