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谷宝福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北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季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英,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德臣,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齐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梓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阳谷宝福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齐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福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作出后,宝福邻公司新取得的证据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陶竹贤出具的书面回复函,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齐辉公司以过磅方式提供的115.44吨钢材(合60万余元货款)不应当扣减的认定。(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宝福邻公司支付齐辉公司钢材款3262353.9元,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齐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宝福邻公司交付钢材的准确数额以及相应的品名、规格、单价,无法得出宝福邻公司应付货款的具体金额。(1)齐辉公司提交的8张《收料单》和18张《入库单》复印件部分内容被覆盖,无法据此统计交货数量以及相应的品名、规格、单价。(2)齐辉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名认可,不具有客观性。(3)齐辉公司提交的41张《入库单》原件,是宝福邻公司内部记账使用的单据,是齐辉公司从宝福邻公司处抢回的,属非法来源的证据,其上记载的一些货物的规格、品名、单价,也与相应期间的合同无法对应,无法据此计算出准确的应付货款数额。(4)《钢材对账数量明细》仅是宝福邻公司内部统计的钢材数量,除手写外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齐辉公司交付给宝福邻公司的钢材数量;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出具给齐辉公司的;该证据是以每一本《收料单》、《入库单》为单位做的统计,单号应是连续的,但齐辉公司提交的单号是不连续的,这说明齐辉公司提交的《收料单》、《入库单》上记载的钢材总额,应小于《钢材对账数量明细》统计的数额。(5)齐辉公司提交的自己单方制作的《送货明细》,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2、2011年6月27日补签的购销合同中,齐辉公司以过磅方式提供的115.44吨钢材(合60万余元货款)应当扣减。3、齐辉公司主张的108根工字钢、明显属于重复计算。(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宝福邻公司支付齐辉公司违约金190万元,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在双方债权债务尚未明晰的情况下,宝福邻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违约问题。2、《购销合同》约定“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表明合同的义务履行顺序为先供货后付款,但是齐辉公司存在多次供应钢材时间超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情况,因此在齐辉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宝福邻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违约问题。3、由于齐辉公司从未向宝福邻公司开具发票,宝福邻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另外,宝福邻公司已付齐辉公司2100万余元,发票可折抵税款高达350万余元,已远远超过齐辉公司诉求货款。4、齐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宝福邻公司未付货款数额、违约天数,二审法院根据齐辉公司的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判决违约金,缺乏依据。(四)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宝福邻公司支付齐辉公司190万元违约金的主要证据齐辉公司单方制作的收款明细表及违约金明细表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齐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齐辉公司答辩称,(一)齐辉公司并未放弃以过磅方式提供的钢材货款60余万元。齐辉公司出具承诺书和补签四份合同是同一时间。双方签订四份合同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4日前,证明齐辉公司并未放弃该部分权利;宝福邻公司按四份合同履行387万余元付款义务,也证明了齐辉公司没有放弃该60余万元。(二)108根工字钢没有重复计算。2013年2月4日宝福邻公司项目经理周长军签名的《钢材对账数量明细》和2012年11月1日周长军出具的“证明”,4975吨钢材不包括108根工字钢。(三)宝福邻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齐辉公司交付钢材数量、品名、规格、单价,有购销合同、《钢材对账数量明细》、周长军出具的“证明”、入库单、收料单在案证明。齐辉公司申请法庭多次要求宝福邻公司提交收料单、入库单,但是宝福邻公司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齐辉公司的主张成立。(四)原审判决判令宝福邻公司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1、宝福邻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开具发票不是法定也不是约定的可以拒付货款和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合同约定了价格是否含税,不含税货款开具发票,宝福邻公司应当承担税款。齐辉公司同意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收款在先,开发票在后。宝福邻公司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根本就无从谈起。3、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齐辉公司诉讼请求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超过合同约定,不属于过高的标准。(五)宝福邻公司所谓本案存在诸多不符合正常买卖交易的情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宝福邻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中,宝福邻公司提交了宝福邻公司代理人刘坚勇律师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及陶竹贤出具的《要求与我司核对钢材实际数量的律师函》以及陶竹贤于2014年5月26日向刘坚勇律师出具的《关于钢筋实际数量的律师函回复》,用以证明齐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在明知三方现场对账确认的钢材总量为783.499吨的情况下,自己承诺放弃了100多吨钢材,只要求支付653.178吨合327万余元的货款,齐辉公司在钢材实际供应数量上是有虚假部分的。 齐辉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再审审查中,本院查明,2014年4月9日二审调查笔录记载以下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