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修正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修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宝权,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泰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东龙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凯旋路东侧,兴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邵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王宁。 再审申请人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泰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医药公司)、吉林省东龙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医药物流公司)、一审第三人王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修正堂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原判认定修正堂公司给付泰康医药公司、东龙医药物流公司货款20718814.50元错误。承兑汇票记录本和收据可以证明给付货款25999370.50元。2、原审法院没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调查收集。修正堂公司和泰康医药公司、东龙医药物流公司双方交易通过一审第三人王宁和业务员李智龙进行,此二人被刑事拘留,修正堂公司申请法院收集有关证据,以证明修正堂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药款,但原审法院并未收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修正堂公司付给泰康医药公司、东龙医药物流公司药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查阅了李智龙的相关刑事卷宗,调取了有关证据,修正堂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修正堂公司提供了载有李智龙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记录及收据,但未提供承兑汇票的原始证据,不能证明李智龙的签字均是泰康医药公司、东龙医药物流公司收取修正堂公司的货款。原审中修正堂公司认可李智龙过票(背书)的承兑汇票不完全与泰康医药公司、东龙医药物流公司的货款相关,且双方协议明确不能以现金付款,故原判认定修正堂公司对泰康医药公司、东龙医药物流公司付款为20718814.50元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修正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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