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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苟江路。 法定代表人:宋贵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石江,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苟江路。

法定代表人:宋贵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石江,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见龙路135-15号。

法定代表人:陶华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姨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干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姨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贵州省两级法院故意拖延该案达四年之久,严重违反审限规定及司法效率原则。2.法院未对香姨妈公司要求调取的合作利润、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老干妈公司与春梅公司间的关联关系等相关证据予以调取,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贵州省两级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具体供货时问及数量以需方(老干妈公司)调度通知为准”,老干妈公司应当证明其己履行了通知供货义务,否则应属违约。贵州省两级法院要求香姨妈公司举证证明具备供货条件、老干妈公司拒绝收购货物,并以香姨妈公司未能举证为由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贵州省两级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偏差和含混。1.本案基本事实是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老干妈公司收购了1658.4395吨豆豉后,拒绝收购其余2841.5605吨豆豉。在第二份合同中,老干妈公司收购了95.778吨豆豉后,拒绝收购其余货物。2.两级法院对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未予认定,孤立地看待每一份合同和交易,忽视了双方的交易习惯。3.老干妈公司在庭审笔录中承认春梅公司是其关联企业,能够认定老干妈公司与其关联企业联手欺压交易对象的事实。4.香姨妈公司在第一份合同期内因老干妈公司拒绝收货只得将生产出来的229.176吨豆豉降价1000元/吨卖给春梅公司,能够证明香姨妈公司已做好了供货准备。5.在DC200910-1号合同项下,香姨妈公司有543吨豆豉积压在库房变质,足以证明香姨妈公司己做好供货准备而老干妈公司拒绝收购货物的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请求将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其他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老干妈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香姨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香姨妈公司与老干妈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得到完全履行,在当事人并无变更或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则需探究导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查明合同当事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有无违约行为。依据双方于2008年6月签订的DC2008-6号的《合同书》中的约定,在供货总量确定的前提下,香姨妈公司的具体供货时间及供应量以老干妈公司的调度为准,老干妈公司即负有向香姨妈公司发出供货调度指令的合同义务,且该义务先于香姨妈公司的具体供货义务。老干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依约发出了调度指令,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在先合同义务,香姨妈公司的后续合同义务因而无法履行,香姨妈公司应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香姨妈公司是否足额生产、备货则属其是否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的问题,而不能作为认定香姨妈公司构成违约的根据,也不能成为老干妈公司主张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事由。香姨妈公司诉请老干妈公司赔偿其因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建立在老干妈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的基础上。一、二审法院对老干妈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造成香姨妈的事实认定不清,应根据两份合同就合同履行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在进一步查明违约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对因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等事实问题进行查证,并据此作出合理的裁判。

综上,香姨妈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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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