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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辉,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经济开发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辉,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北京路特6号。

法定代表人:孙焕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三江航天江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O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永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先后履行合同顺序有前合同约定也有交易习惯。2011年3月江北公司与永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备注载明买方分批次下发采购订单给卖方,并且同年江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亦有相同约定,显然双方先后履行顺序已形成交易习惯。2、永生公司原材料损失是江北公司不采购而造成。2011年江北公司看好销售前景就提出付500万元预付款让永生公司储备原材料,永生公司按市场价每吨3.2万元核算后建议付300万元预付款储备。江北公司付预付款300万元后永生公司才购买储备300万元价值原材料,但江北公司在2012年合同期间却没有采购产品,造成永生公司库存专用原材料过期报废。3、买卖合同未尽事宜应按合同法执行并且不准反悔。双方延续2011年合同总价后在续签2012年合同第一条中才简单约定了分批次采购流程,同时为杜绝双方随意违约或解除合同而将2011年合同第十条彻底排除作废,并增加保证条款以及兜底条款,故合同定金条款已成立。4、江北公司不履行2012年合同中分批次下发采购订单义务,造成永生公司为其专用的原材料报废,江北公司要求收回定金及担保协议书,但未得到永生公司和晶和公司的签字认可。江北公司无还款协议书即起诉永生公司要求退款,依法应不予受理。(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认定江北公司不采购产品不构成违约,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八条的规定。2、认定原材料报废损失由永生公司自行承担,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3、认定定金条款文字内容不足以证明是定金性质,又不按合同第八条关于未尽事宜按合同法规定内容执行的条款依法认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4、江北公司起诉理由是合同届满永生公司应向其返还未抵扣的定金,催告函是买卖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要约及对晶和公司再担保的要约,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定金约定成立,永生公司也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但二审判决却认定定金不成立,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法律原则。5、本案江北公司起诉的具体事实理由是买卖双方已签订的返还合同款协议书,并非虚构的事实。原审判决没有返还合同款协议书证实江北公司具备法定的事实理由却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三)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开庭前申请人已向法庭提交了11份新证据,请求法院按该交易习惯撤销一审判决。但开庭中未按合议庭制度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而是审判长一人独审,违反最高法院审判改革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的规定,也违反民诉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规定。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晶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晶和公司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对永生公司未能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向晶和公司嫁祸责任,因为根本没有晶和公司对卖方返还买方合同款或定金提供担保的合同证据证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判决在保证合同约定之外及法定保证范围之外,判令晶和公司对江北公司违约返款的请求承担保证义务,已适用法律错误。2、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判决判令晶和公司对买卖双方变更买卖合同性质之后,新产生的返还剩余合同定金纠纷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开庭未按合议庭制度组织合议庭成员而是一人独自审理,已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规定。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江北公司答辩称:(一)预付款2756146.3元不具有定金效力。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或明确预付款具备定金性质,亦未具体约定采购量及金额,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即卖方不能交货的,应向买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等。永生公司主张定金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二)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江北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买卖合同》属于独立合同,订货及付款方式与以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同。合同中并未约定最低采购量,亦未约定履行顺序,因此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发生交易,属于双方可预测结果,且经双方合意同意。(三)晶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晶和公司为永生公司与江北公司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江北公司向永生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使合同得以履行,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永生公司负有将多余预付款返还江北公司的义务。在永生公司不履行返还义务时,晶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永生公司擅自囤积的290万元原材料造成的损失与江北公司无因果关系。合同履行中,江北公司并没有向永生公司明确采购数量,也非永生公司的单一客户,未签订独家生产协议,其要求江北公司承担积压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程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法院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并征得了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故二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永生公司、晶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永生公司是否应当向江北公司返还2696146.3元;江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永生公司损失290万元;晶和公司是否应当对永生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