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石湖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书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照锋,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小打白村。 法定代表人:刘毅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衣立,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阳中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闽民终字第5 1 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原审法院未能依法对佳龙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的本案管辖权异议依法做出裁定,剥夺了佳龙公司基本诉讼权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判决采信无证明效力的中盛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即2012年7月18日《证据清单》(以下简称《证据清单》),进而错误认定中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该《证据清单》的内容明显不符合法院立案规则且无原件,不足以证明中盛公司就本案讼争内容曾经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1.《证据清单》既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收件收据,也不是由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而是直接加盖立案庭的印章,这明显与规定的法院收件形式不符。2.《证据清单》的内容也无法印证中盛公司的待证事实。该份清单上载明的原告除中盛公司之外尚有“辽宁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载明的被告除佳龙公司之外尚有“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且《证据清单》上并没有写明起诉时的案由,从其内容不能证明中盛公司曾向佳龙公司主张要支付本案讼争货款、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二)在原审法院给予的延长后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中盛公司又向原审法院寄送了一份在前述《证据清单》的复印件上注明“此原件已收回”,落款于2013年11月12日并加盖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印章的证据。该证据也存在诸多疑点和瑕疵,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中盛公司提供补充证据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针对中盛公司新提供的证据佳龙公司申请延期举证,希望能收集相关反驳证据包括申请对《证据清单》的调查取证和鉴定,但是,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三、中盛公司并未完成全部交付义务,佳龙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其付款要求。七份合同中均有条款明确约定,佳龙公司付款以中盛公司提供发票和相关设备资料为条件,而中盛公司并未完成其提供发票和相关设备资料的义务。四、中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佳龙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往来函中可以明确看出,中盛公司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决认为质量问题是佳龙公司单方主张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中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佳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一、涉案七份合同中,有部分合同约定:“乙方(指中盛公司)应开具合法有效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向甲方(指佳龙公司)申请付款,否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迟或拒绝付款。由此原因造成的逾期或拒绝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货到买方现场并开箱验收合格后,同时收到卖方提供的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在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二、佳龙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载明:截止2009年6月25日,中盛公司已经向佳龙公司交付1575.3万元的货物,佳龙公司已向中盛公司支付2106.64万元的货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中盛公司承诺在2009年7月10日前派技术人员前往佳龙公司工厂对设备进行初验;经初验合格,佳龙公司支付742万元发货款,发货款到帐后立即发货,保证在7月21日内将这批设备运抵石湖码头,仓底交付,在交付全部设备后一个月内支付215.16万元,遗留300万元质保金,质保金在开车运行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佳龙公司一次性向中盛公司支付,如未在以上时限支付,每延迟一天,佳龙公司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在一审庭审答辩中,佳龙公司提出,七份合同中有三份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二审查明,佳龙公司于2013年1 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暨驳回起诉申请书》,但其又于2013年1 0月1 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了2013年10月14日的申请。一审开庭后,佳龙公司再次提出部分合同纠纷应仲裁的异议。一审法院未对该异议作裁定,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立案的部门在《证据清单》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此原件已收回”,确认了《证据清单》真实性,也说明提交原件确有困难。《证据清单》的复印件已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据,原审法院未准予调查收集其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清单列明起诉状三份,所列证据中包括本案涉及的七份合同。该清单不完全符合证据收据的形式要求,但至申请再审,佳龙公司亦未能提交该清单的反驳证据,故其关于该《证据清单》无证明力的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中盛公司曾于2012年7月18日就本案纠纷起诉并无不当。佳龙公司关于该《证据清单》的其他主张亦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三、本院审查查明,有部分合同有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根据这些约定,在中盛公司交付发票前,佳龙公司可以拒绝付款。但是,根据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截止2009年6月25日,中盛公司向佳龙公司交付1575.3万元的货物,佳龙公司已向中盛公司支付2106.64万元的货款,已经超额付款。说明该附条件付款的约定未得到实际履行。而且,补充协议明确了尚未支付货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变更了原约定,出具发票不再是支付货款的条件。原判决判令佳龙公司支付货款有合同依据。四、至一审起诉时,涉案设备整体运行已经有三年的时间,佳龙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盛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判决未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综上,佳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