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旭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市三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韶山东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孝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海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云龙。 一审第三人:吉安市龙翔水刺无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跃进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孝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旭华因与被申请人吉安市三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赵海龙、赵云龙、一审第三人吉安市龙翔水刺无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旭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不归还龙翔公司借款1810万元,“不影响股权和相关资产的交接,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申请人王旭华不能以被申请人未归还借用款为由拒绝接收龙翔公司的资产和支付股权转让款,可以在接收龙翔公司资产和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依法要求三江公司归还借用款”,从而认定王旭华违约丧失买受人资格,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王旭华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吉安龙翔公司股权竞价前置条件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归还借用款即为股权转让的前置条件,是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时一并应当解决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归还借用款与取得股权转让款可以分开处理,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确认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归还公司借款在先,王旭华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在后。原审判决认定王旭华不能以被申请人未归还借用款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与《确认书》约定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移交公司资产和申请人王旭华给付股权转让款属于同时履行行为。最后时间点应为2008年5月6日,与事实相违背。3、在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交付厂房设备资产,且不具备交付资产条件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没有接收资产构成违约而丧失买受人资格,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交付厂房设备资产义务。赵云龙在2008年7月30日公安笔录中明确承认在2008年5月6日前王旭华曾与被申请人协商资产交接事宜,而赵云龙以龙翔公司承包人的身份明确拒绝交付厂房设备。根据《确认书》的约定,承包人交付厂房设备的义务视为被申请人的义务,因此是被申请人拒绝交付厂房设备,而不是王旭华拒绝接收资产。(2)由于被申请人借用款未归还导致龙翔公司主要资产处于抵押状态,被申请人不符合交付资产的条件。4、胡剑波2008年6月5日通知函实际是被申请人拒绝履约的函,但判决书却错误地认定为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继续履行函。5、原审判决置被申请人根本没有为履行归还借用款准备资金的事实于不顾,置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提出过不安抗辩于不顾,却以其他经济纠纷认定王旭华没有履约能力判定王旭华违约,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被申请人归还借款义务在先,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后;被申请人交付部分资产在先,申请人支付股权款义务在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而一审判决却适用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2、由于被申请人未归还借用款的金额大大超过其可以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占用龙翔公司的巨额借用款不还的情况下,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判令王旭华丧失买受人资格,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旭华的一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三江公司、赵海龙、赵云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王旭华主张三江公司、赵海龙、赵云龙归还借用款为股权转让的前置条件依据不足。 《确认书》第五条约定,“龙翔公司向吉安中行借款1400万元,向信用社借款850万元,其中三江公司方借用2040万元,王旭华借用210万元,上述借用款在2008年4月底前到期的由三江公司方归还银行,其余借用款各方按实际借用额在2008年4月底归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双方均未按约定时间向龙翔公司归还全部借用款。《确认书》第六条约定,如一方违反付款或交付厂房设备义务的,即为违约。如买受方违约的,即丧失买受资格。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条约定的“付款”是指“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只有买受人不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才会导致丧失买受人资格,不归还银行借用款并非合同约定的丧失买受人资格的情形。《确认书》亦并未约定归还借款是买受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王旭华主张三江公司、赵海龙、赵云龙归还借用款为股权转让的前置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江公司、赵海龙、赵云龙移交公司资产和王旭华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同时履行行为。 《确认书》第三条约定,如由乙方竞价成功,则乙方另需遵守下列条件:……(2)与余姚龙翔公司无纺布生产线承包协议无偿延续至2008年5月6日。……(4)在余姚龙翔交付厂房设备时,一次性付清甲方股权转让金。2、如乙方竞价成功,甲方须在2008年5月6日前将本确认书第1条第3款所列资产移交给乙方。依据上述约定,王旭华承诺与余姚龙翔公司承包协议延续至2008年5月6日,在此之前,王旭华无权要求三江公司、赵海龙、赵云龙移交公司资产。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认定三江公司、赵海龙、赵云龙移交公司资产和王旭华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同时履行行为,履行时间点应为2008年5月6日,符合合同约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虽然,赵云龙在2008年7月30日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作为承包人曾要求王旭华对其投资的设备进行补偿,但并未表示拒绝交付厂房设备资产。2008年5月6日当日,王旭华并不在吉安,也未办理交接手续。王旭华所称其未按时办理交接手续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在于三江公司、赵海龙、赵云龙拒绝交付厂房设备资产的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旭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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