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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天佑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天佑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天佑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孙天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天佑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孙天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俊,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九龙片区。

法定代表人:谢明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天佑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同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天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云南同乐公司所购买的14台设备2010年12月22日均已验收合格,但其只向沈阳天佑公司出具了4台内管拉封机和4台外管拉封接尾机的验收合格证明,对于6台卧式自动封口机故意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属于隐匿证据。2.云南同乐公司在2010年12月21日的《工作联系函》中称,如果设备年底前达不到技术要求,将按每天2万元向沈阳天佑公司索赔。其并未向沈阳天佑公司提出索赔,应说明设备运行正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云南同乐公司答辩称,6台卧式自动封口机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要求,无法进入验收程序,所以不可能提供验收合格证明。双方有很多往来函,沈阳天佑公司在函件中多次承认6台卧式自动封口机不合格的问题。未对沈阳天佑公司进行每天2万元索赔,并不能说明设备验收合格,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天佑公司称6台卧式自动封口机已在2010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但其并不能提供验收合格证明。沈阳天佑公司称是由于云南同乐公司故意隐匿验收合格手续,无法证实。另外,从云南同乐公司和沈阳天佑公司的多次往来函件可以证实6台卧式自动封口机存在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标准的问题,双方一直进行讨论协商。2012年2月20日,沈阳天佑公司向云南同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记载“请贵方配合我工作人员办理设备验收的收尾工作。……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双方已于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了对内管拉封机、外管拉封接尾机两款设备的运行验收工作并对验收过程及数据进行了存档,……请贵方就验收工作未尽事宜配合我方完成。”根据上述函件,可知双方只进行了内管拉封机、外管拉封接尾机的验收,6台卧式自动封口机在2010年12月22日并未进行验收。2012年4月23日沈阳天佑公司向云南同乐公司出具的《卧式自动封口机调试方案》亦认可了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提出重新调试的方案,可进一步证明6台卧式自动封口机未能达到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云南同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沈阳天佑公司退还6台卧式自动封口机所对应的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天佑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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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