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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与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高显镇西白集村。 法定代表人:张天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少林,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高显镇西白集村。

法定代表人:张天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少林,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铁门镇羊义村城关镇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粟满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举,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海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立恒公司)因与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安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征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兴安公司是山西立恒公司有关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2007年8月3日,叶俊筹、陈涵与河南兴安公司原股东达成协议,受让了该公司全部股权,并于同日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2007年12月6日,河南兴安公司与山西立恒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其内容涉及河南兴安公司将所欠四笔债务转由山西立恒公司承担。该四笔债务包括河南兴安公司在郑州中信银行的贷款800万元本息,郑州浦发银行的贷款5000万元本息,发达建投公司的贷款3700万元本息和广东省建材公司在甲方的购货预付款余额30960942.52元。2007年6月21日,河南兴安公司与上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短期贷款协议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6月20日,河南兴安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厂内的设备(煤气发生炉、煤气加热炉、集卷站轧机各一套),土地135480.18平方米进行提供抵押担保,山西立恒公司为该50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河南兴安公司并未归还,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中院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2009)洛执字第138-4号和(2009)洛执字第138-5号执行裁定书,对河南兴安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以19800000元的价格竞得上述变卖标的。遂后河南兴安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西立恒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山西立恒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管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山西立恒公司偿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9258699元和至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山西立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河南兴安公司的煤气发生炉和煤气加热炉鉴定后的价值为9595110元;委托洛阳市国力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河南兴安公司位于新安县万基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结果为2966.3589万元。以上两项评估价格合计39258699元。

另查明,山西立恒公司质疑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原件,是在加盖其公章的空白A4纸上打印,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协议书》文字内容打印形成时间与山西立恒公司公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山西立恒公司该项请求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3]文鉴字第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先后时序为先打印字迹后盖印的印文。(先墨后朱)。”山西立恒公司认为北京法源的鉴定意见简单、粗略,论证的依据与结论的形成存在诸多瑕疵,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河南兴安公司与山西立恒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河南兴安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以实际拍卖价为准还是以市场评估价为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认为,2007年12月6日河南兴安公司与山西立恒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甲方为河南兴安公司,乙方为山西立恒公司,落款处均盖有双方企业公章,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山西立恒公司认为在2008年8月,该公司原股东王兴江等人将所持90%的山西立恒公司股权转让给唐山丰南国丰贸易有限公司时,在移交清单中未见本案讼争《协议书》的存在,如认定《协议书》有效,将损害山西立恒公司现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审认为,山西立恒公司与河南兴安公司在2007年12月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和山西立恒公司原股东与国丰贸易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7月,双方之间的债务转让和股权转让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山西立恒公司现股东称对原被告债务转移不知情一事,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向山西立恒公司原股东主张合法权益。山西立恒公司质疑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原件是在加盖其公章的空白A4纸上打印的,应属无效协议。原审认为,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3]文鉴字第9号鉴定结论:“检材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先后时序为先打印字迹后盖印的印文。(先墨后朱)。”山西立恒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西立恒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审认为,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未通知债权人的,该转移行为对债权人无约束力,但是对债务转让双方是有法律约束效力的。本案中的债权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已对河南兴安公司实现了债权,山西立恒公司应依《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山西立恒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原股东之间恶意串通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损害了山西立恒公司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原审认为山西立恒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主观推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认为,市场评估价值只是一个参考价值,因为河南兴安公司的资产不存在公开市场的交易价格,所以不能以评估价值作为公允价值,评估意见仅是成交或者再次交易的一个参考。本案中河南兴安公司要求赔偿39258699元的依据是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阳市国力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这两份评估报告只能证明理论上该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真正市场价值应通过拍卖或变卖的市场途径来实现。该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的拍卖价格为1980万元,在拍卖过程中,河南兴安公司对拍卖程序及成交价格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河南兴安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以拍卖价1980万元为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山西立恒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河南兴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兴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93元,由河南兴安公司负担71427.9元,山西立恒公司负担166665.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