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江浙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古城镇上河村。 法定代表人:求才汀,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市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23—21号。 法定代表人:姚菊花,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石立中。 武威市江浙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浙公司)因与武威市瑞恒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第三人石立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浙公司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武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江浙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甘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江浙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浙公司再审申请称:瑞恒公司没有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仅拒不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的各项文件和手续,出租的已并网的水电站也没有通过专项验收及整体验收,租赁物没有完整交付,故意阻挠申请人建设活动及正常结算电费;对申请人新投资增设的发电机组拒绝配合办理并网发电手续,致使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瑞恒公司对申请人的经营活动设置障碍,直至强行霸占(侵占)已出租的水电站,私自结走申请人的发电收入,等等。瑞恒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重大违约,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一、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严重违背事实,有失公平公正。(一)关于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已明确新增机组的并网发电是实现合同目的的途径,其已经试验合格并可以并网发电,瑞恒公司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江浙公司所受损失,但一审法院对新增机组应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却没有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以向凉州区供电局相关人员核实情况为由,认为“并网条件尚未成就”,缺乏证据证实。因为新增机组需要由瑞恒公司配合办理并网发电申请后方能得到供电部门进行审批,二审法院认定不具备并网条件,完全是本末倒置。(二)关于瑞恒公司霸占水电站的问题。瑞恒公司提供的水电站未办理环保、水保、安全等专项工程措施的报批工作,瑞恒公司未能将出租物完整交付申请人使用,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仅在裁判时适用了《合同法》第60条、第62条第(五)项、第67条、第107条、第112条、第212条、第216条、第217条之规定,没有适用《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四)本案二审的合议庭人员之一与瑞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邻居,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五)本案遗漏了相关重大事实和请求事项。综上江浙公司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再审。江浙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贵院直接依法判决下列事项:1.判决确认瑞恒公司违约。2.判决瑞恒公司全面履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其中,对于向税务部门和供电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必须符合税务部门和供电公司的要求。3.判令瑞恒公司排除妨碍并立即交还霸占的水电站。4.判决确认在瑞恒公司纠正全部违约行为、交还水电站之前申请人无需支付租赁费用。5.判决瑞恒公司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153.12万元【依据武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其中2012年度损失76.29万元;2013年度(减去租赁费40万元)36.29万元;2014年度(减去租赁费40万元)36.29万元;财务代理费1.2万元】。6.判决瑞恒公司承担鉴定费用8000元。7.判决瑞恒公司返还冒领的电费22532.08元。8.判决瑞恒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瑞恒公司对新增机组预期发电收益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增机组为125kw和500kw,原水电站已并网机组为400kw,而涉案水电站经审批的装机容量仅为800kw,对超出装机容量部分除需另行审批外还需经供电公司审核涉案水电站已有线路是否能承载等问题,故新装机组是否能够并网的事实尚不能确定。江浙公司自2012年5月3日自行停止发电,有自动放弃发电收益的行为,瑞恒公司存在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一、二审判决瑞恒公司赔偿江浙公司已经并网机组的预期可得利益,未支持江浙公司关于新增机组预期发电收益的主张并无不妥。关于江浙公司主张的瑞恒公司占有水电站及未完整交付租赁物等问题,属于双方当事人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存有争议,一、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支持了江浙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其该再审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其主张二审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事由为邻居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相关事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重大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威市江浙水电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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