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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祥宏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祥宏,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陵县镇村二组。2001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3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祥宏,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陵县×××镇××村二组。2001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3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祥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以(2012)鄂荆州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祥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祥宏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鄂刑二终字第000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孙祥宏因怀疑未婚妻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男,殁年25岁)关系暧昧而对刘产生忌恨。2011年8月22日19时30分许,孙祥宏在与徐某某吵架后,愈加对刘某甲不满,遂驾车来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刘某甲家欲行报复。孙祥宏进入刘某甲家二楼客厅,持猎刀朝刘某甲的胸部等处捅刺数刀,致其降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场的被害人刘某乙(男,时年22岁)见状躲避,孙祥宏持猎刀捅刺刘某乙背部,致其重伤。随后,孙祥宏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被告人孙祥宏时提取的作案工具猎刀、孙祥宏所穿的牛仔裤等物证的照片,证实孙祥宏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顿某某、徐某某、代某某、孙某、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猎刀、牛仔裤上均检出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祥宏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祥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祥宏仅因怀疑未婚妻与被害人刘某甲有暧昧关系,竟持刀捅刺刘某甲要害部位数刀,致刘某甲死亡,并捅刺在场的被害人刘某乙,致刘某乙重伤,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孙祥宏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故意杀人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刑二终字第0006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祥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宏波

代理审判员  任能能

代理审判员  邓俊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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