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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稣弟等与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稣弟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汽车博览园汽贸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凤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汽车博览园汽贸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凤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稣弟。

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圣井潘王路西。

法定代表人:严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川公司)、张稣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川公司、张稣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天川公司、张稣弟与重汽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承兑汇票担保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应根据天川公司、张稣弟调取证据的申请,调取往来对账单以及民生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手续等证据。2、天川公司、张稣弟目前尚欠重汽公司承兑汇票担保金5525642.12元,原审法院认定欠7200732.38元是错误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天川公司与重汽公司签订多份汽车买卖合同,因天川公司未能及时还清车款,天川公司、张稣弟与重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天川公司欠重汽公司购车款8725407元,张稣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协议》签订后,天川公司向重汽公司履行了部分欠款。现天川公司、张稣弟认为其与重汽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承兑汇票担保法律关系理由不成立。2、根据《还款协议》载明的天川公司对重汽公司欠款额和天川公司实际履行协议的还款额,原审法院认定天川公司尚欠重汽公司货款7200732.38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川公司、张稣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稣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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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