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马学富,男,回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安市××区××镇××村×××号。2012年4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学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马学富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冀刑四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以(2013)唐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学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马学富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以(2014)冀刑四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一)被告人马学富与燕胜武(已死亡,殁年47岁)共谋抢劫后,购买了作案用的尼龙绳及胶带,并承租了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上村新北街2排5号房屋。2012年3月2日上午,马学富、燕胜武以找电焊工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殁年32岁)骗至二人承租的房屋内,胁迫王某某交出银行卡并问得密码后,由马学富持银行卡到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7500元。后二人继续威逼王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亲属要钱,王某某电话联系妻姐孟某某汇款3万元到马学富、燕胜武持有的户名为王德居的银行卡。马学富、燕胜武得知孟某某已汇款,为防止王某某报警,遂用尼龙绳捆住王的手脚,用胶带封住王的口鼻,致王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王的尸体放入室内床箱。后二人将3万元取出,马学富将其中2万元转入其子马某的银行卡。 (二)2012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马学富与燕胜武以卖废铜为由将收废品的被害人邓某某(殁年33岁)骗至唐山市开平区上村新北街2排5号租住处,使用暴力劫得邓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900余元。二人继续威逼邓某某打电话向亲友要钱,未果。为防止邓某某报警,马学富、燕胜武用尼龙绳捆住邓的手脚,用胶带封住邓的口鼻,并捅刺邓某某颈部一刀,致邓某某机械性窒息合并大失血死亡,将邓的尸体放入室内床箱。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马学富与燕胜武租住处发现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的尸体,从现场扣押的酒瓶上提取马学富及燕胜武的指纹,从现场提取的沾有燕胜武生物物质的烟蒂、剃须刀等物证;银行卡交易清单、存款业务回单等书证;证人孟某、张某甲、孟某某、马某、高某某、张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指认笔录和马学富持劫取的银行卡取款的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学富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被告人马学富与燕胜武抢劫、杀害王某某、邓某某后逃至山东省新泰市君鑫宾馆藏匿。2012年3月10日上午,马学富与燕胜武在该宾馆202房间因故发生争执。马学富持菜刀砍击燕胜武头、颈、胸部等处数刀,致燕胜武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菜刀,从被告人马学富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袜子上提取被害人燕胜武的血迹,从现场啤酒瓶上提取马学富的指纹;证人李甲、赵某某、李乙、李某乙、刘某、马某某、燕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学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富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劫后又杀人灭口;持刀杀害同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致三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马学富归案后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抢劫、杀人罪行,其中抢劫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对故意杀人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终字第5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马学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 代理审判员 许 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妍妍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