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田志军,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邯郸市××区××××村×号。2013年2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志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以(2013)邢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志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田志军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以(2014)冀刑三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田志军在河北省沙河市××××××××学校与同班同学郭某甲(被害人,殁年19岁)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田志军心生怨恨,伺机报复。同月25日零时许,田志军趁郭某甲与杨某甲、张某甲等同学在学校操场熟睡之际,持砖块投掷击打郭某甲,误将杨某甲头部砸伤,田志军即逃离。同日4时许,田志军再次返回现场,持木棍击打仍在操场睡觉的郭某甲头部数下,致郭某甲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月29日,河南省濮阳市公安机关将田志军抓获。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棍及被告人田志军的身份证,医院抢救证明、CT检查报告单,证人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刘某、谷某某、武某某、张某乙、郭某乙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和被告人田志军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军因琐事报复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田志军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三终字第3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田志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三终字第3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田志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三、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代理审判员 张文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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