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郭殿军,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巴彦县××乡××村××屯。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殿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以(2013)伊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殿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郭殿军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以(2014)黑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郭殿军到黑龙江省伊春市××区××小区伺机抢劫。郭殿军以维修地热为名进入该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24岁)家屋内客厅,谎称稍后要绑地热泵向张某某要来一根白色玻璃丝纤维绳,并让张帮忙将绳子搓成两股。郭殿军趁张某某不备之际,持搓好的绳子从后面猛勒张的颈部,致张倒地不动。郭殿军取下张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钻石戒指一枚,又从衣柜内搜得女式貂皮大衣一件(上述物品共计价值27216元)。郭殿军恐张某某未死,又拽着套在张某某脖子上的绳子将张拖至卧室,拴吊在门内侧把手上,张某某因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郭殿军又从张某某的女式包内搜得现金1000余元逃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客厅茶几上的烟灰缸内提取留有被告人郭殿军生物物质的烟蒂,从被害人张某某颈部提取的勒绳上检出包含郭殿军、张某某生物物质的脱落细胞,根据郭殿军供述从干洗店查获所劫取的女式貂皮上衣,证人郎某某、郎某、林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殿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殿军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二终字第1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殿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代理审判员 张文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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