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福臣,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安市××镇××村×队××号。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福臣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以(2014)牡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福臣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4)黑刑三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被告人刘福臣与被害人胡某某(男,殁年46岁)之妻郎某某相识后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7月3日中午,刘福臣在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组胡某某家帮忙干活后,与郎某某、胡某某等人在胡家饮酒。酒后,郎某某外出与网友高某某见面,后到旅馆同住。其间,刘福臣多次给郎某某打电话、发短信,郎不接电话亦不回短信,刘福臣遂生报复杀害胡某某之念。当日22时许,刘福臣到胡某某家,将走廊内的两条小狗摔死后,从厨房拿上菜刀进入卧室,持菜刀砍击正在炕上睡觉的胡某某头部、背部、左手部等处数刀,又持镰刀背砸胡某某头部数下,并持铁锤将屋内的电脑、电视机砸坏。后刘福臣到胡家房南侧的棚子睡觉。次日6时许,郎某某回家,刘福臣告知其砍杀胡某某之事。郎某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待救护车赶到,刘福臣帮忙将胡某某抬上救护车后逃离现场。胡某某因头面部受砍切器伤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告人刘福臣的血鞋印、留有刘福臣生物物质的香瓜及作案工具菜刀、镰刀头及折断的镰刀把,证人郎某某、李某某、宁某、高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刘某某、李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福臣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因情感纠葛,持械行凶,滥杀无辜,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三终字第7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福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张文文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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