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宝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花园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车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挹娄大街东段食品工业园区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院内1栋。 法定代表人:任秀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友谊县荣达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站前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继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绥芬河宝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东北大自然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友谊县荣达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对关键证据没有认证,适用法律有误、超过法定审限。一、宝丰公司获得涉案财产的产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程序完全合法。根据2013年5月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牡法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宝丰公司依法取得上述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二、大自然公司与荣达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租赁铁路专用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租赁补充协议》)以及《友谊荣达粮食储备公司铁路专用线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专用线转让协议》)内容违法,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严重违反了2014年2月13日友谊县政府作出的友政函(2014)2号的复函,属无效合同。铁路专用线为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对于国有资产的转让,荣达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必须依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审核,必须进行资产评估才能处分。对铁路专用线进行维修产生的必要维修费用(标的额190万元)未经资产评估不能擅自认定为转让费,而且对执行财产评估的价格为1567.0128万元,190万元对比评估价格显失公平,并非合理对价,必然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故无论从法定程序上还是转让成本上均不能进行产权转让。必须经法定的评估及公开拍卖程序并由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方有效。2014年2月13日友谊县政府作出的友政函(2014)2号的复函指明友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议通知以及授权并不是对该铁路专用线及站台所有权的处分。二审法院对该关键证据不做审查认定,仅凭一纸合同便认为该国有资产已经转让是错误的。三、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大自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出资更换了案涉铁路专用线的水泥枕木,并全部履行了案涉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设施产权转让的付款义务,且自2010年起即逐年缴纳案涉铁路专用线的维修费及实际占有使用该铁路专用线至今。大自然公司是在荣达公司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期间,2012年12月起非法占用的铁路专用线。一审中,荣达公司员工闯绍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闯绍俊代表荣达公司一直实际经营和管理涉案铁路专用线以及缴纳维护费的事实。大自然公司缴纳水泥枕木费是因为荣达公司被查封,无法缴纳维修费用,大自然公司将属于荣达公司缴纳的部分替荣达公司垫付,是跟荣达公司形成的债权关系,不必然导致涉案财产物权的变更。四、二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主要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本案关于国有资产铁路专用线的产权权属没有必然的法律约束力。大自然公司没有实际占有,也没有缴纳转让费,仅凭与荣达公司的关于190万元的维修费的债权不能认定国有资产的转让事实,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大自然公司与荣达公司已经建立起案涉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设施产权的转让法律关系,错误认定大自然公司对案涉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设施所取得的实体权利足以阻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同时又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并非确权之诉,大自然公司主张确认其享有案涉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设施产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审理,这与其认定的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事实产权转让的实体权利相互矛盾,系审理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宝丰公司主张其已经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了案涉财产所有权,但在宝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荣达公司财产的过程中,大自然公司对其中的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物,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益。经审理,大自然公司就案涉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就不得执行涉案标的物。故宝丰公司主张其已经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案涉财产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宝丰公司以大自然公司与荣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租赁补充协议》、《专用线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与前述法释(1999)19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宝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全部财产评估价值为1567.128万元,铁路专用线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评估价值为251.134万元,二审查明,大自然公司已经为案涉铁路专用线的改造、维修共计缴纳256.6549万元,故宝丰公司所称对价不合理的理由亦不成立。三、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确认大自然公司有足以阻碍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与友谊县政府友政函(2014)2号复函关于并非对铁路专用线所有权处置的意见并不矛盾。原审法院依据友谊县政府友政呈[2010]33号文件、双鸭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双工信函[2013]2号文件等证据对大自然公司使用铁路专用线的情况及缴费情况作出了认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已经查明,荣达公司账户被查封时,内有不足200元的资金,即使不被查封,其也无法缴纳近200万元的更换枕木费用。宝丰公司关于大自然公司缴纳更换枕木费用为垫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案原一、二审对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宝丰公司主张本案原审对事实认定不清,并无依据。二审法院根据涉案铁路专用线与大自然公司已有的铁路专用线的不可分性,当地政府确定的谁交费、谁使用的原则,大自然公司在争取保留铁路专用线中所起的作用,当事人约定缴纳费用获得相关权利以及大自然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等事实,适用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审理本案,确认大自然公司有足以阻碍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宝丰公司还提出原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但该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芬河宝丰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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