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冯建平,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达县××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巷××号××房。2013年2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建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冯建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冯建平因经济拮据图谋抢劫,为此从一超市盗窃一把水果刀伺机作案。同月4日零时许,冯建平潜至广东省广州市××区××大街××巷××号楼二楼至三楼之间的楼梯拐角处守候,其间将所穿衬衣裁割成布条以备绑人。凌晨4时许,冯建平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21岁)打开××房门回家,随即持刀冲上前,将李某某推倒在屋内客厅地上。李某某反抗,冯建平用脚踩住李某某,从其随身携带的手袋内翻找财物未果。随后,冯建平持刀将李某某逼进卧室,从床头柜上的挂包内搜得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1张及装有银链1条、银手镯1对(共计价值880元)的首饰袋,并逼迫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冯建平将李某某反绑在椅子上并用衣服堵住其口后,到另一间卧室劫得1台华硕牌F8H58VR-SL笔记本电脑(价值1094元)。冯建平返回李某某所在的卧室准备拿走李某某的银行卡时,李某某用未被捆绑的左脚踢冯建平,冯建平即持水果刀捅刺李某某的胸腹部数刀并划割李某某的颈部,致李某某因左颈内静脉横断,肝破裂、门静脉破裂、胰腺破裂造成大出血死亡。冯建平割破李某某衣裤、制造奸杀假象后,携带劫取的银行卡及财物逃离现场。4时42分许,冯建平持劫得的银行卡在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62号一楼交通银行柜员机上取款共3600元,并于同日13时17分许刷卡消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及被告人冯建平所留的指纹6枚、血迹若干,从现场门外楼梯处提取的冯建平所留的烟蒂、唾液,从冯建平身上及其暂住处分别提取的被劫银行卡2张、华硕牌F8H58VR-SL笔记本电脑1台和银链1条、银手镯1对及部分赃款等物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凌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指印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和交通银行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建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平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冯建平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继明 代理审判员 陆世慈 代理审判员 黄 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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