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南积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邦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达明,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32号1号楼1051室。 负责人:崔文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顿公司)与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青海分公司)、被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玛斯顿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玛斯顿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玛斯顿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格,其约定的供货地点为海湖新区d4地下车库、青海银泰9#公馆住宅楼1#、2#、3#、7#、9#、10#、11#、12#楼。计量方式按每车次方量计算,由需方现场签证,以签证单为结算方量的依据。付款方式为地下车库±0部分付70%商砼款,每月25日结算一次,结算结束一星期内付清结算款的70%,以此类推,滚动结算,剩余30%的商砼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住宅楼部分供方垫资至五层,待五层完工后一星期内付清垫资款的70%,每月25日结算一次,结算结束一星期内付清结算款的70%,以此类推,滚动结算,剩余30%的商砼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因海天青海分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玛斯顿公司停止供货而造成的损失由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若海天青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玛斯顿公司结算、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1‰向玛斯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满15天的,玛斯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海天青海分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3日内结清全部欠款,逾期按上述标准双倍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说明:针对合同中含抗硫水泥另加60元/立方米,实际按30元/立方米结算,混凝土其它特殊要求均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 2014年2月11日,玛斯顿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海天青海分公司就达到付款条件的货款20505494元的给付期限及相关事宜补充约定:1、海天青海分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00元,在2014年3月25日支付10505494元。其余未达到付款条件的1388444元,条件达到后即时支付;2、若在上述时间不能支付上述款项,仍按原合同1‰承担违约金,具体条款对应原合同;3、若在给付期限海天青海分公司不能支付欠款,履行付款义务,玛斯顿公司可在供货方(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经济损失;4、该协议由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在该补充协议上有玛斯顿公司副总经理蔡邦海、委托代理人韩达明以及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文辉签字,并盖有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 2014年7月28日,玛斯顿公司与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韩达明为玛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期限为一审终结,玛斯顿公司为此支付代理费370000元。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玛斯顿公司开具4份金额为370000元的发票。 玛斯顿公司起诉请求: (一)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公司应否向玛斯顿公司支付货款21893938元;(二)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公司应否向玛斯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91803.56元;(三)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玛斯顿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海天公司应否向玛斯顿公司支付货款21893938元的问题 该院认为,海天青海分公司与玛斯顿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玛斯顿公司所供混凝土价款及进行结算的基础上形成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有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文辉的签字,并加盖有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虽该协议只有玛斯顿公司副总经理蔡邦海及韩达明的签字,未加盖玛斯顿公司的印章,但玛斯顿公司认可该协议的内容,且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拘束力。海天青海分公司关于该协议签订时对蔡邦海和韩达明的授权不明,未加盖有玛斯顿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存在争议的1388444元外的20505494元为应付款。关于货款1388444元,不属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价款,双方对此也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对该笔款项作了除外约定,但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属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且海天青海分公司已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下的混凝土,双方当事人已实际解除供货合同,海天青海分公司亦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玛斯顿公司并未对该笔款项提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此,该笔款项应当支付本金。由于海天青海分公司是海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海天公司承担。海天公司应付玛斯顿公司货款为21893938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7091803.56元的问题 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供货后的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中双方在最终结算的基础上,对欠付的货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并依据结算单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在海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的情形下,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海天青海分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但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无异议。玛斯顿公司在主张违约金时并未提交由于海天青海分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且本案中海天公司承担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海天青海分公司违约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4月至玛斯顿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截止日2014年6月25日期间,应以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为基础,罚息利率在该利率上浮50%为9%,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2013年4月份应付款1662201.4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360×426天×1662201.40元)+(9%÷360×426天×1662201.40元)×30%}为230131.78元;2013年5月份应付款4897625.20元的欠付时间396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为630324.36元;2013年6月份应付款3529849.20元的欠付时间36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为418728.36元;2013年7月份应付款5612925元的欠付时间33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为611107.21元;2013年8月份应付款730896.40元的欠付时间304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为72212.57元;2013年9月份应付款2885938.60元的欠付时间27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为256054.90元;2013年11月份应付款220807元的欠付时间212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为15213.60元;2013年12月份应付款1201409.40元的欠付时间182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为71063.37元。以上合计2304836.15元,为海天公司向玛斯顿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关于海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玛斯顿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00元的问题 |